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504执异1号
案外人: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二环北路西段5号禹龙酒店7、8、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3707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隆康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06869939B。
负责人:陈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孙琼,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朝阳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768398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定军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691109098N。
法定代表人:武军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长阳经济开发区长阳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30973535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南湖支行)与被执行人宜昌钟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宜公司)、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钢集团汉钢公司)、***、***、***、***、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宜钢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钢集团)对本院冻结该公司在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为26×××02的账户存款199044308.14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4月29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陕钢集团称,2019年3月19日,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向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送达了(2019)鄂0504执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冻结了案外人在该公司开立的26×××02账户内的存款199044308.1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外人认为,该账户内的存款为案外人所有,不存在“自动归集被执行人资金”的事实,法院冻结账户内的存款非被执行人“归集”至涉案账户中的资金,且案外人并未书面确认涉案账户为被执行人陕钢集团汉钢公司的财产,故法院不应冻结案外人的账户,要求对此账户的冻结措施予以解除。
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南湖支行称,经法院调查,陕钢集团汉钢公司的销售收入自动上收汇集到了陕钢集团在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开立的26×××02账户内,对此,应按照资金归集行为的法律要件来确定该笔资金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基于自身的利益或者是被执行人的利益而占有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执行人陕钢集团汉钢公司面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拒不如实申报财产、报告资金归集的行为,不仅阻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是典型的转移财产的行为,对案外人要求解除其账号的冻结措施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陕钢集团汉钢公司称,本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相关财产、积极沟通执行事宜。现公司的经营状况比较差,缺乏履行能力。
被执行人钟宜公司、***、***、***、***、钟宜钢构公司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湖北银行南湖支行与钟宜公司、陕钢集团汉钢公司、***、***、***、***、钟宜钢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6)鄂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钟宜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银行南湖支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6918812.5元及利息;二、钟宜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银行南湖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94061.5元;三、湖北银行南湖支行对钟宜公司位于宜昌西陵窑湾乡沙河村的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房屋、宜市他项(2015)第0083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四、陕钢集团汉钢公司、***、***、***、***、钟宜钢构公司对钟宜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本金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陕钢集团汉钢公司、***、***、***、***、钟宜钢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宜公司追偿……”。后陕钢集团汉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201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2018年10月15日,湖北银行南湖支行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作出(2018)鄂执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18)鄂05执323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陕钢集团与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均在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开立账户。遂于2019年3月5日调取了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在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开户、对账单、内部资金管理授权书等相关资料。上述资料显示,2017年3月6日,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向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具内部资金管理授权书,将该公司在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26×××01授权于陕钢集团使用网上银行进行查询、扣款,而无需再征得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同意。陕钢集团在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为26×××02。经核实,仅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4日,陕钢集团汉钢公司账户26×××01自动上收陕钢集团账户26×××02款项61笔,共计43821881.21元。对此,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向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送达了(2019)鄂0504执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陕钢集团账户26×××02内的存款199044308.1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2019年3月6日,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向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撤销了之前授权陕钢集团查询、扣款的内部资金管理授权书。
在听证过程中,陕钢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陕钢集团汉钢公司于2018年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明细。对此,本院要求陕钢集团、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在听证会后10日内,提交两个公司在2017年3月6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在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所开立账户的流水明细。但上述两个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同时查明,陕钢集团汉钢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5日,注册资本308000万元。陕钢集团系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175584.8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7.01%。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陕钢集团汉钢公司通过国税系统向国家税务总局勉县税务局缴纳税款共计134240883.25元。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陕钢集团汉钢公司通过地税系统向国家税务总局勉县税务局缴纳税款共计35845017.5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向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具内部资金管理授权书的行为是否属于资金归集。资金归集是指集团公司中所有下属公司指定账户上的资金归集到总公司指定的账户的服务,其目的是集团公司对下属公司的资金实现统一规范管理。本案中,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向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具内部资金管理授权书,授权将本公司在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开立账户26×××01上的资金,在无需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自动扣款至陕钢集团账户26×××02上。自2017年3月6日起,陕钢集团汉钢公司的经营所得收入均按此授权书操作,直至本院向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调取相关材料次日才予以撤销,这是典型的资金归集行为。执行过程中,本院为及时有效地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作出(2019)鄂0504执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陕钢集团在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账户26×××02上的存款199044308.14元,符合法律规定。虽陕钢集团在听证时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2017年3月6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陕钢集团与陕钢集团汉钢公司在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之间资金往来明细、流水、借贷与资金归集关联性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陕钢集团未占有陕钢集团汉钢公司的财产,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杨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