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1222执4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65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本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
被执行人:**,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住本县。
被执行人:***,男,1967年2月8日生,***,居民,住***。
被执行人: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钢材款7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2016年9月10日偿付的6万元抵扣利息),并由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被执行人***、**、***、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偿付申请执行人***钢材款740000元及利息354400元,合计1094400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5500元、执行费9954元。但被执行人***、**、***、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均未履行。
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收工程款200佘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收工程款10944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强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