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222民初字第2206号
原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国庆,经理。
被告***,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人,住通城县。
被告**,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人,住本县。
被告***,男,1967年2月8日生,汉族,***人,住通城县。
被告***,男,19***年10月1日生,汉族,***人,住本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不影响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吴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