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222民初1967号
原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国庆,公司经理。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5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2798776886Q。
被告:***,男,1968年11月1日,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被告:**,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被告:***,男,1967年2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原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卢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