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22民初143号
原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秀水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黎国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住本县。
被告**,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被告吴春华,男,1967年2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被告李金刚,男,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桂水平,通城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吴春华、被告李金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黎少云、被告李金刚的委托代理人桂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被告吴春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垫付货款本金人民币7300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利息250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8152.80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被告支付上述垫付利息,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所应支付的律师费;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吴春华、李金刚合伙以原告名义从事建筑工程,2014年6月9日,四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咸宁方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混泥土买卖合同,共计欠款人民币730280.50元。由于***、**、吴春华、李金刚四人未及时支付,咸宁方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咸宁市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第一被告要求原告与咸宁方远建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支付咸宁方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中的所有款项、并向原告承诺由其合伙人承担偿还责任,但事后又不履行协议,导致原告被迫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四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基于上述事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如所述。
被告***、**、吴春华没有答辩。
被告李金刚辩称,我已经退出合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刚、**、吴春华合伙以原告名义从事建筑工程,2014年6月9日,被告***、**、吴春华以原告名义与咸宁方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混泥土买卖合同,共计欠款人民币730280.5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与被告李金刚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确定在咸宁市鸣水泉小区项目的一切事务与李金刚无关。2016年3月30日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以(2016)鄂1222民初2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咸宁市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咸宁方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0280.5元、律师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5551元。2017年5月18日,由于被告***、**、吴春华未及时支付,咸宁方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后,咸宁市南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730000元、律师费15000元、利息25000元、承担执行费8152.8元、诉讼费5551元。事后,三被告未向原告付该款项。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吴春华合伙以原告名义从事建筑工程,对外由原告代行承担责任后,原告对此有追偿权,对外所承担的义务在履行完毕后,依照法律规定可向被告追偿。被告李金刚在该合伙协议中已退出合伙,未享受权利,不承担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春华承担代偿的义务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刚承担代偿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春华合伙从事建筑工程,其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春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代偿的货款730000元、律师费15000元、利息25000元、承担执行费8152.8元、诉讼费5551元,共计7837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吴春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根据不固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 波
审判员 王仲明
陪审员 潘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徐 瑱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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