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民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华,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晓琴,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群,男,系聂晓琴丈夫。
原审被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黎红甫,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吴春华因与被上诉人聂晓琴、原审被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春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属实,当时总价款为704800元,之前还款18万元,2016年又还了6万元,下欠46万元,一审审理时由于上诉人相关证据没有找到,故没有提供,责任在上诉人,但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聂晓琴辩称,上诉人等一开始所欠的总货款有90余万元,在扣减了上诉人还的18万后上诉人出具了74万欠条,不能再次扣减。2016年9月10日左右,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偿还了6万元属实。
原审被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聂晓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4万元给原告;2.判令四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按欠款总额的4%支付月息给原告;3.判令四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每吨钢材每天另加5元结算支付给原告,直至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被告***、**、吴春华、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咸宁市××区泉源小区开发承建鸣水泉风景区项目,从2014年6月11日起向原告聂晓琴购买钢材,2015年8月17日,经结算下欠原告聂晓琴的钢材款74万元,并约定按4%支付月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方借故未还。为此,原告聂晓琴诉请法院责令被告***、**、吴春华、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钢材款740000元及约定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通过开庭查实,2015年8月17日,被告***、**、吴春华、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鸣水泉风景区项目部出具欠条欠到原告聂晓琴钢材款7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吴春华、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责偿还,故原告聂晓琴要求被告***、**、吴春华、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聂晓琴的要求计息请求,其借条约定利息过高,可考虑按民间贷款月利率2分计息,予以支持。后期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项目,作为法人应负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笫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由被告***、**、吴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聂晓琴欠钢材款7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咸宁市南山建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吴春华、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被上诉人聂晓琴对于上诉人***、**、吴春华提出于2016年9月10日偿付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9月10日上诉人***、**、吴春华向被上诉人聂晓琴还款6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法条是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包括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即举证责任的承担;二是指当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时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吴春华提出其欠款704800元钢材款以后,一次还款18万元,一次还款6万元。被上诉人聂晓琴对于还款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另外18万元的还款虽予认可,但提出上诉人出具欠条前已经扣减了该笔还款。因此,6万元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18万元还款应否抵扣欠款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吴春华承担。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聂晓琴收款收据等证据,因此,上诉人***、**、吴春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因上诉人***、**、吴春华向被上诉人聂晓琴出具欠条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上诉人***、**、吴春华还款6万元的时间为2016年9月,按照月息2%计算,该6万元不足以清偿其应负担的利息。因此,上诉人***、**、吴春华偿付的6万元款项,不应抵扣欠款本金。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吴春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891号民事判决;
二、由***、**、吴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聂晓琴欠钢材款7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吴春华2016年9月10日偿付的6万元抵扣利息),并由咸宁市南山建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吴春华负担4500元,被上诉人聂晓琴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杨荣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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