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22民初2909号
原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国庆,总经理。
地址: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52号。
委托代理人:黎红甫,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系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人,住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金燕,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恒丰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映民,总经理。
地址:通城县隽水镇银山大道。
委托代理人:郑甫,男,汉族,1986年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该公司员工,住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建筑公司)与被告通城县恒丰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山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黎红甫、金燕,被告恒丰交投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甫、李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招标前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752531元(以月息两分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及停工期间损失;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招标后逾期付款违约金1308436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或赔偿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9日通城县人民政府授权同意被告通城县恒丰交通投资有限公司采取BT模式建设通城县公交车站项目工程,因被告缺乏建设启动资金,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通城县公交车站项目工程合作意向书》与《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借款壹仟万元给被告,用于通城县公交车站项目工程的土地征用和办理报批手续费用,另该项目工程勘探设计等费用也是由原告垫付,并且原告已准备资料积极参加投标。后该项目被县政府列为通城县十大项目之一,要求必须在2017年10月18日统一进行开工建设,故被告未经招投标要求原告开工建设,因被告缺乏建设资金,该工程一直由原告垫资进行建设。工程建设期间,经有关部门发现该项目工程未经招投标开工建设涉嫌违法,该工程于2018年4月3日被强制停工,原告多次询问何时复工,被告均未给予明确答复。后该项目被告决定对前期已完工程予以结算,后续工程经招投标再行开工建设。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按实际施工进度完成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提交工程必备资料及结算报告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除质保金5%外付清所余工程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018年6月16日,经审计结算通城县保障性住房新客运站公租房项目已完工程结算含税造价为6826888.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201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0万元,其余工程款仍未支付。该工程由于被告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招投标手续要求原告开工建设及工程被强制停工的过错系被告造成,因此给原告造成逾期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和停工期间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018年9月3日通城县保障性住房新客运站公租房项目后续工程经被告招标由原告中标,9月2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7条履约担保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金额为肆佰肆拾玖万捌仟陆百元整(4498600),每栋主体工程完成第五层后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因被告仍欠原告4826888.86元工程款,经原、被告协商后一致同意以被告工程欠款作为原告履约保证金。《建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2)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每月28日;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进度款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建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只得在外借款垫资建设,现原告由于四处借款导致资金周转困难,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恒丰交投公司答辩,1、本案争议的项目工程招标前未按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招标,2017年10月2日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应当认知法律规定,因违法开工造成停工,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2、关于未投标前期的工程量,经审计结算6826888.86元,答辩人在8月23日支付200万,剩余的4826888.86元已经作为后期履约保证金进行冲抵,现工程违法开工协议无效,故招标前期的工程量已经全部结清,支付利息于法无据3、招标后签订的协议,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完工,但至今为止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存在根本违约,约定完工前,2019年2月20日总共完成工程量10862026元,前期未招标前合同总价审计结算为682万元,合计17682026元,其中前期480万元已经作为履约保证金,截止2019年3月29日,答辩人已经支付1050万元,剩余230万元及后续没有付款全部是因为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工期要求按时完成造成的,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答辩人保留依合同约定未按期完工按每月1000元计算要求赔偿的权利。4、原告违约后,要求被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报损没有合法依据,应以审计核算机构的计算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通城县人民政府授权同意被告恒丰交投公司采取BT模式建设通城县公交车站项目工程,因被告缺乏建设启动资金,2013年11月12日被告恒丰交投公司与原告南山建筑公司签订了《通城县公交车站项目工程合作意向书》与《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借款壹仟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确定为月息1.2%(百分之一点二),该借款用于通城县公交车站项目工程的土地征用和办理报批手续费用。另该项目工程勘探设计等费用也是由原告垫付,原告已准备资料积极参加投标工作。
为喜迎十九大召开,通城县人民政府决定在2017年10月18日举行“喜迎十九大、通城添光彩”通城县重点项目集中开工活动,通城县保障性住房新客运站公租房项目工程被纳入十大统一开工项目之一,为此2017年10月17日被告恒丰交投公司在未经招投标情况下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南山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原告经通城县人民政府主持于2017年10月18日对该项目举行开工仪式。
2017年10月20日被告恒丰交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未招标情况下与原告南山建筑公司在通城县恒丰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第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通城县保障性住房新客运站公租房项目,工程地点在通城县××水镇××组,资金来源为政府采购资金,工程内容为3栋公租房,建筑占地276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1号楼桩基工程,2号楼桩基工程,3号楼六层主体。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6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约柒佰伍拾万元(¥约7500000.00元)。工程进度款按实际施工进度完成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提交工程必备资料及结算报告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除质保金5%外付清所余工程款。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材料结算市场波动按施工同期通城县市场价格信息表执行,工程结算按2013《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13]鄂费用定额、[2016]鄂建文24号文件营改增计价依据计算,总价下浮5%结算。
2017年10月26日原告南山建筑公司正式进场施工,于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恒丰交投公司提交01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公交车站公租房工程进度款清单,要求被告恒丰交投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本期应得工程款1296001.37元;于2018年2月23日向被告提交02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公交车站公租房工程进度款清单,要求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本期应得工程款1468824.49元;于2018年3月23日向被告提交03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公交车站公租房工程进度款清单,要求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本期应得工程款877520.00元;于2018年4月23日向被告提交04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公交车站公租房工程进度款清单,要求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本期应得工程款1385408.40元;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要求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4700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2018年2月23日、2018年3月23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8月23日对上述五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盖章确认。
原、被告达成施工意向后,原告为聘请八大员及工地其他人员,分别于2017年10月8日陆续与奚萌等12人签订劳动合同书,与上述人员约定1500元/月至10000元/月不等的工资报酬。
原告南山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后由于施工需要,于2017年11月10日与湖北华隆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委托代管协议书》,就南山建筑公司租赁湖北华隆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QTZ63塔式起重机一台,并委托湖北华隆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托管,该设备进出场费为35000元/台,租赁价格为14000元/月,托管费用为1000元/月;于2018年1月20日与湖北华隆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委托代管协议书》,就南山建筑公司租赁湖北华隆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QTZ50塔吊一台,并委托湖北华隆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托管,该设备进出场费为35000元/台,租赁价格为14000元/月,托管费用为1000元/月。原告南山建筑公司按月向湖北华隆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珍辉支付上述费用至2018年11月20日。
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李二龙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李二龙包工包料承包公交车站公租房三号楼图纸中所有的木工装模部分及砌体部分的二次结构,价款按照施工中的实际面积结算(按规范计算面积)95元/㎡;预付款:按计划进度完成的65%支付,砌体二期部分完成后支付20%,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支付15%。工期与施工进度计划的执行: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18日。
2017年11月19日原告与杜林先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杜林先通城县公交车站客运中心二期工程1、2、3号楼施工期间的所有外架及防护、内架的支撑所有材料及施工(内架工期后4个月,外架工期为8个月),价款按照施工中的实际面积结算(按规范计算面积)35元/㎡;预付款:按计划进度完成75%支付,工程拆架完成后支付10%,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支付15%。工期与施工进度计划的执行: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20日。
2018年4月3日涉案工程因未经招投标程序涉嫌违法被执法单位强制停工。停工后被告恒丰交投公司未与原告南山建筑公司进行工程退场清算工作,涉案建设工程由原告南山建筑公司维持原状,原告南山建筑公司所有工作人员负责留守看管,工作人员停工期间工资按原工资50%发放,2018年10月18日李二龙向原告南山建筑公司提交《索赔报告(木工)》,要求南山建筑公司支付停工期间材料损坏、工人工资发放、材料组涨价、工人工资上涨等停工损失共计468834元。2018年11月26日杜林先向原告南山建筑公司提交《关于公交车站施工超期的补偿报告》,要求补偿停工期间钢管脚手架超期使用及损毁损失共计288000元。2019年5月4日原告南山建筑公司向被告恒丰交投公司提交《索赔函》,要求被告恒丰交投公司支付停工期间损失共计2040437元整。
2018年6月16日,经审计结算通城县保障性住房新客运站公租房项目已完工程结算含税造价为6826888.86元。被告恒丰交投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拖欠原告南山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4826888.86元。
同时查明原告南山建筑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陆续向赵洪、农商银行等第三方借款十万元至三百万元不等,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一分至两分,共支付利息815553元。
2018年8月24日被告恒丰交投公司将涉案建设项目后续工程进行统一招标,2018年9月3日原告南山建筑公司中标。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在通城县恒丰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通城县保障性住房新客运站公租房项目,工程地点在咸宁市××县新客运站,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隽发改(2018)99号,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工程内容为公租房3栋11层,建筑面积29115.24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装修等工程(具体以招标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工期共计120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仟肆佰玖拾捌万陆仟陆佰柒拾柒元整(¥约44986677.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约130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和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合同文件所做出的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需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线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者疏漏的;(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日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款的;(6)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7)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的。因发包人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确保实际工期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7条履约担保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金额为肆佰肆拾玖万捌仟陆百元整(¥4498600.00元),每栋主体工程完成第五层后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专用合同条款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付款周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支付17%,余款3%作质量保证金两年内付清。进度款审核和支付(2)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每月28日;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进度款4%。
因被告恒丰交投公司拖欠原告南山建筑公司4826888.86元工程款,2018年9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后一致同意以被告上述工程欠款作为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履约保证金。
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原告下达施工许可证,原告在收到开工许可证后对涉案工程继续开工建设。
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7条履约担保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金额为肆佰肆拾玖万捌仟陆百元整(4498600元),每栋主体工程完成第五层后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合同签订时因被告前期工程仍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4826888.86元,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以拖欠的工程进度款作为履约担保金额。
原告南山建筑公司继续开工建设后,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向监理机构及被告恒丰交投公司提交001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公交车站公租房工程进度款清单,要求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1265245.00元,2019年3月26日监理确认南山建筑公司施工进度情况属实,被告恒丰交投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予以盖章确认;南山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恒丰交投公司提交002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公交车站公租房工程进度款清单,要求被告恒丰交投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前支付工程款9310435.00元(包含前期已申报工程款),2019年4月30日监理确认南山建筑公司施工进度情况属实,被告恒丰交投公司于2019年5月5日予以盖章确认;于2019年5月23日向被告恒丰交投公司提交003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公交车站公租房工程进度款清单,要求被告恒丰交投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6110918.86元(包含前期已申报工程款),2019年6月9日监理确认南山建筑公司施工进度情况属实,施工单位应得款的具体事宜按双方协议为准,被告恒丰交投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提出对2号楼基础部分(地架以上)181000元需经专业审计核算机构结算为准,本次不予结算后盖章确认;原告于2019年6月23日向被告提交004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公交车站公租房工程进度款清单,要求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本期应得工程款27055918.86元(包含前期已申报工程款),2019年6月27日监理确认原告施工进度情况属实,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予以盖章确认;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被告提交005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公交车站公租房工程进度款清单,要求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33400000.00元,2019年7月24日监理确认原告施工进度情况属实,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予以盖章确认;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被告恒丰交投公司提交006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公交车站公租房工程进度款清单,要求被告恒丰交投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本期应得工程款43150000元(包含前期已申报工程款);2019年8月25日监理确认原告施工进度情况属实,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提出工程量与中标单价不符,请原告仔细核对后对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予以盖章确认。
被告恒丰交投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9日、2019年1月6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8月2日、2019年9月4日向原告南山建筑公司支付200万元、100万元、550万元、400万元、450万元、900万元,共计支付2600万元。2019年1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原告未完工程量为9613258.95元,按照签约合同价计算截止2019年12月2日被告恒丰交投公司应向原告南山建筑公司共计支付33125623.94元。
原告南山建筑公司分别于2019年元月30日、2019年7月1日、2019年8月5日向被告恒丰交投公司提交书面《要求建设单位支付新客运站公租房工程款的函》,并告知被告恒丰交投公司若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将采取停工或向第三方借款方式支付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该停工及利息损失概有被告恒丰交投公司承担。2019年8月28日原告南山建筑公司向湖北永盛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通城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通城县建工局、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通城县保障性住房新客运站公租房项目因未支付工程款而停工的报告》,因被告恒丰交投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南山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建设工程多次停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确认的《通城县公交车站项目工程合作意向书》、《借款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及公交车站公租房工程进度款清单,原告已出具的建设单位已支付工程款统计表、南山建筑公司新车站公租房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及劳动合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委托代管协议书、领款单、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索赔报告、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偿报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函三份及停工报告四份、借款凭证一组、停工索赔函及索赔申请表,审计结算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书及工程结算报告等证实,亦有客观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无效,原被告是否存在缔约过错责任。2、如果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建设后产生的工程量是否已经全部支付。因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是否有损失,损失应该怎么承担。3、2018年9月28日招标后签订合同后,被告是否是按进度支付工程款。4、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起诉要求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应该是支付违约金还是赔偿损失,违约金的多少应怎样计算。5、被告抗辩原告存在根本违约,逾期交付建设工程是否成立,本案是否应该审理。
一、关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双方过错问题
根据《招投标法》第二条,《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以上”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必须招标的项目,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经招投标程序,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通城县公交车站项目工程合作意向书》被告恒丰交投公司要求原告积极准备投标事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也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等,被告作为发包人在本案中负有依法对建设用地管理和审批的义务,被告在未完成案涉土地全部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即将案涉土地交由原告建设,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无效存在明显过错,对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70%的过错责任。原告南山建筑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明知项目工程必须需经招投标程序而直接与被告签订合同,没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对合同无效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30%的责任。
二、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建设后产生的工程量是否已经全部支付;因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是否有损失,损失应该怎么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实际施工进度完成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提交工程必备资料及结算报告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除质保金5%外付清所余工程款。2018年4月3日被强制停工后原告南山建筑公司向审计单位提交工程必备资料及结算报告资料,审计单位依据上述资料于2018年6月16日经审计结算已完工程结算含税造价为6826888.86元。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4月30日施工期间依据合同约定按月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被告应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30日、2018年7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期应得工程款1296001.37元、1468824.49元、877520.00元、1385408.40元、1457790.15元。被告直至2018年8月23日支付200万元工程进度款,经协商将剩余的4826888.86元工程款于2018年9月28日冲抵履约保证金。
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恒丰交投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南山建筑公司一直在外借债进行施工,举证确认其利息损失815553元。
因合同未经招投标2018年4月3日被强制停工后,被告未向原告下达停工退场指令,双方之间未办理交接,施工现场一直由原告维持原状至后续工程招标后止。在此期间原告支付了停工期间其工作人员窝工损失192000元,塔吊租赁损失180000元,另具体施工人员李二龙、杜林先向原告提出了木工模板损失468834元及钢管脚手架损失288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院认为对原告已支付的工作人员窝工损失192000元及塔吊设备租赁损失180000元系客观存在无法避免,对木工模板及钢管脚手架损失,因原告未实际支付该项损失款项,待案外人与原告按实际赔偿后再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审理。
三、2018年9月28日招标后签订合同后,被告是否是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涉案后续工程经招投标签订合同后,原告在被告安排下入场施工,原告南山建筑公司分别向被告恒丰交投公司提交001-008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经监理单位审核后,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予以盖章确认,但其并未按照双方确认的时间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
四、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起诉要求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应该是支付违约金还是赔偿损失,违约金的多少应怎样计算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虽在起诉时要求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对其要求赔偿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自治原则,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该违约金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专用合同条款12.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2)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每月28日;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进度款4%。2019年1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原告未完工程量为9613258.95元,按照签约合同价计算截止2019年12月2日被告应向原告共计支付33125623.94元。因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一直逾期支付进度款,因此对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为:33125623.94元×4%=1325024.95元。
五、被告抗辩原告存在根本违约,逾期交付建设工程是否成立,本案是否应该审理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在通城县恒丰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约定的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及竣工日期,且庭审已查明被告在计划开工日期后才办理施工许可证,且在原告施工途中被告一直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对原告逾期交付建设工程被告作为发包人自身存在过错。且本案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也未举证证明逾期交付建设工程原告存在过错的证据,本案对该事实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条、《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城县恒丰交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南山建筑公司支付招标前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815553元的70%,实际支付利息570887.1元;
二、被告恒丰交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南山建筑公司支付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9月28日停工期间窝工、塔吊损失372000元的70%,实际支付260400元;
三、被告恒丰交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南山建筑公司支付招标后逾期付款违约金1325024.95元(计算至2019年12月2日);
四、驳回原告南山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恒丰交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游庆武
审 判 员 胡白浪
人民陪审员 吴勇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履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四条【发包人原因致工程停建、缓建的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第五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