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222民初656号
原告:汤恒,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人,住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武,男,汉族,***人,住通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汉族,***人,住通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秀水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黎红甫
本院在审理原告汤恒与被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不影响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汤恒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汤恒负担。
审判长胡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吴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