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22民初115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邱建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红甫,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王亚平,男,1955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本县。
被告:卢国平,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通城县,农民,住本县。
原告***与被告南山公司、***、卢国平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平、被告卢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决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13473.1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新建办公楼工地安装围墙基脚模时,被铁线戳伤右眼,当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住院25天,医疗费55560.45元。2017年12月18日在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司法鉴定分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后续医疗费1000元。经查明,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把附属用房岗亭(左右侧)门卫室、围墙工程的土建安装部分,于2017年3月13日发包给被告南山公司。该公司任命被告***为代表人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建设,将装模工程转包给被告卢国平。卢国平承包后雇请原告***每天200做工。原告认为,被告南山公司承包工程后,未经发包方同意又将工程装模业务转包给没有建筑安装资质的被告卢国平,属非法转包。***做工遭受身体伤残,卢国平应负雇主之责,被告南山公司应负违法转包,选任不当之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南山公司任命代表人***支付卢国平工程款10000元作为***的治疗费用,此后再无过问。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在举证期限范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证据3、沙堆镇灿良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父母由原告4兄弟赡养。
证据4、医院住院发票3张,门诊发票8张,用药清单12张一份,以证明原告医疗费55560.45元。
证据5、病历资料4份,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6、交通费发票5张,以证明原告的医疗交通费359元。
证据7、司法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情况及鉴定费1900元。
证据8、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南山公司承建通城县人民检察院门卫室、围墙的情况。
被告南山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口头辩称,工地各项设施安全到位。原告***受伤,有其身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卢国平辩称,原告***在施工中应当谨慎,而原告出事是其自身过错。
被告***、卢国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卢国平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南山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南山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要件形成,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庭审查明,本案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17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新建办公大楼附属工程工地做工,在剪铁线时被弹出的铁线致伤右眼。当即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诊治,后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花医疗费55560.45元、交通费359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2月18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司法鉴定分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受伤致右眼贯通伤,并发白内障导致右眼无晶体眼、右眼视力障碍等,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45日,后续治疗费1000元或者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依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4028.67元【(32677元/年÷365天)×45天】;误工费15515.50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475元(15元/天×4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734.5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后续医疗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
2017年3月13日,被告南山公司与通城县人民检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南山公司承建通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属用房及围墙项目。后被告南山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及其合伙人。被告***又将工程装模部分分包给被告卢国平。被告卢国平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在工地做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卢国平雇请原告***做工,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尽到谨慎义务,防止损害事故发生。原告***对自身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应负有相应的责任,被告卢国平对原告***负有劳动教育管理之责,应负本案主要责任。被告***是受益人,应负本案一定的责任。被告南山公司在承包工程又将项目分包,应对本案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3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币111272.67元,由原告***自负30%,即人币33381.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的30%,即人币33381.8元(已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由被告卢国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的40%,即人币44509元。
二、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南山公司负本案连带赔偿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卢国平负担70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仲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博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