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赛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赛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26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赛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秦汉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继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海斌,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赛秦汉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怡、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炜、被告赛秦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承建松滋市松都华府商住楼,于2009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日租金钢管为0.01元/米、扣件为0.005元/套;并约定如有对以上所列各条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出租物品,被告按所租物品总价值的20%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屡屡拖欠租金、货物。2011年9月15日,被告派材料员靳新宇、邹晶明与原告办理了结算证明,证明内容为“杨波松滋工地欠陈老板钢管扣件租金计27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现仍下欠17000元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1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赛秦汉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建筑设备租赁事宜不知情、不清楚,我公司也没有授权杨波,上述设备租赁行为纯属杨波的个人行为。同时,租赁合同中的“湖北赛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都华府项目部”的印章系杨波私自印刻的,我公司没有雕刻该枚印章。因此,我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杨波持“湖北赛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都华府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明确载明承租方为湖北赛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松都华府商住楼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合同同时对租用数量、日租单价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截至2011年9月15日,被告方的材料员靳新宇、邹晶明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单,内容为“杨波松滋工地欠陈老板钢管、扣件租金27000元”。之后,杨波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仍下欠17000元未付。2013年11月13日,原告***以赛秦汉建设公司和杨波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租金1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杨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查明,位于松滋市民主路的松都华府商住楼工程的发包人为松滋市富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赛秦汉建设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2009年3月10日,上述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杨波在承包人公章下方的委托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结算证明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面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就是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而后下欠建筑设备租金的行为是杨波的个人行为,还是被告赛秦汉建设公司的公司行为。从目前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本案中所涉松都华府商住楼工程的承包施工方为被告赛秦汉建设公司,而杨波不仅在被告赛秦汉建设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的建筑施工合同上有签名行为,而且又手持“湖北赛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都华府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杨波的上述种种行为,都使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杨波是具有被告赛秦汉建设公司的代理权的,即杨波的行为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表见代理,也即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而后下欠建筑设备租金的行为是一种公司行为,被告赛秦汉建设公司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赛秦汉建设公司辩称的对租赁事宜不知情、不清楚、租赁行为系杨波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租金17000元及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赛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金1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50元,由被告赛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审 判 员  李 怡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