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鱼县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嘉鱼县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1民初482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嘉鱼县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文,嘉鱼县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嘉鱼县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嘉建筑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东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795937664H。
法定代表人:李茂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民,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系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嘉鱼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波,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赤壁市人,住广州市萝岗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嘉鱼县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黄彬文和被告***、被告嘉鱼县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被告陈德意与南嘉建筑公司协议承包锦绣家园二期木工分包项目。2019年8月23日被告***聘请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上施工,约定日工资350元。2019年8月30日下午5时40分原告在工地上做木工时,在使用电锯时将自己左腕锯伤,原告受伤后先送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往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回到嘉鱼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20年4月3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2.81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52500元、护理费3197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96元,合计151357.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工地上做事受伤属实,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67.76元、护理费1150元、生活费1.8万元、鉴定费1900元、救护车费900元、伙食费1000元,合计41317.76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南嘉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属实,由于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未达成调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南嘉建筑公司将锦绣家园二期项目中的木工分包给被告***。2019年8月23日被告***聘请原告***到其承包的木工工地上做工。2019年8月30日下午5时40分原告***在工地上做木工时,因使用电锯时将自己左手腕锯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被转往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6339.87元,出院后回到嘉鱼县人民医院门诊继续治疗,在嘉鱼县人民医院花费2027.89元。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20年4月3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做出法医鉴定意见,***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发生鉴定费19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金额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购买了孙福新位于嘉鱼县畜牧业局小区内房改房一套并一直居住至今。***在定残时其父亲杨德林72周岁,母亲杜先贵70周岁,均生活在嘉鱼县官桥镇××组,生育三个子女。《二〇一九年度湖北省统计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946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3746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367.76元、护理费1150元、生活费1.8万元、鉴定费1900元、救护车费900元、伙食补助1000元,合计41317.76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木工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在劳务过程中造成自己受到损害,应依法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原告进行必要岗前培训并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能注意到自身的安全且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防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南嘉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知道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木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雇主***承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量,本院酌定由被告在本案中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付;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可参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一、医疗费18367.76元;二、后续治疗费1000元;三、误工费22087元(53746元/年÷365天×150天);四、护理费3197元(38897元/年÷365天×3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六、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七、残疾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交通费酌定1500元;十、鉴定费190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8367.6元(13946元/年×18年×10%÷3人),合计131479.36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为92035.5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1317.76元应予扣减,二被告仍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0717.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嘉鱼县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717.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计4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绪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