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1221执695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嘉鱼县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茂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嘉鱼县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1221民再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嘉鱼县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案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嘉鱼县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另案冻结,本案已轮候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
3、查明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民(行)监(2020)42122100001号再审检查建议书对本案调解书提起检查建议,本院查封的嘉鱼县江家湾小区十四处房产暂不宜处置。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鄂1221执69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嘉鱼县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审判长 向 荣
审判员 叶汉萍
审判员 高幼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耀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