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鱼县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嘉鱼县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221民初131号
原告:***,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
被告:嘉鱼县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嘉建筑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东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795937664H。
法定代表人:李茂发,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发,湖北捷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与被告嘉鱼县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南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日被告***以南嘉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建江家湾小区1号、3号、9号楼的泥工、木工、和钢筋工。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结算,全部工程款为4384817元,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仍下欠工程款694817元并由***出具一张欠条,可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94817元并依法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嘉建筑公司辩称,南嘉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郑雷军,郑雷军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将泥工、木工、和钢筋工劳务分包给***,由于原告与南嘉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况且南嘉建筑公司与郑雷军及***已对工程款结算支付完毕,不存在协助代付问题,故应驳回原告对南嘉建筑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南嘉建筑公司与发包人嘉鱼县江家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南嘉建筑公司承建江家湾小区1号、3号和9号楼。南嘉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与郑雷军签订一份《内部经营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交由郑雷军承建,郑雷军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承建。2016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将泥工、木工、钢筋工分包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9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全部工程款合计为4384817元,扣减原告平时借支292万元另外抵付1号楼701室房价30万元,15号楼302室房价47万元,仍下欠原告工程款694817元未付。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江家湾小区1、3、9号楼泥、木、铁***工人工资合计陆拾玖万肆仟捌佰壹拾柒元整(694817.00)详见附表。***,2019.12.30号。”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继续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虽然承包人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以及转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导致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可是建设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手续,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且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欠条确定的金额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并从出具欠条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南嘉建筑公司并非原告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又不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原告无权向被告南嘉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工程款694817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69481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8元,减半收取计53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绪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