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鱼县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嘉鱼县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221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嘉鱼县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嘉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东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795937664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691761158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嘉鱼县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鄂122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南嘉公司不服,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嘉鱼县南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