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鄂行申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确认送达地址武汉市青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丽群,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确认送达地址武汉市青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三干道青翠园特1号。
法定代表人倪红,局长。
原审第三人湖北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黄梅县昌运建筑安装装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苦竹乡城古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熊丽群诉被申请人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湖北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由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鄂0107行初27号行政裁定,驳回***、熊丽群的起诉。***、熊丽群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2016)鄂01行终42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发生法律后,***、熊丽群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熊丽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昌运公司颁发的武房权证青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06)青执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湖北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于执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而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目前该执行裁定仍具有法律效力。***、熊丽群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熊丽群的起诉。
***、熊丽群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法院依法应受理本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熊丽群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原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湖北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颁发武房权证青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根据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且该协助执行行为并未扩大或缩小执行范围,也未违法采取措施造成申请人损害。因此,原一、二审裁定驳回***、熊丽群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熊丽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熊丽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丽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黎
审判员*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