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鄂01行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丽群,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三干道青翠园特1号。
法定代表人倪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黄梅县昌运建筑安装装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苦竹乡城古路1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丽群因要求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山区房管局)、第三人湖北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释(20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青山区房管局根据(2006)青执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昌运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于执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而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目前该执行裁定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熊丽群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熊丽群的起诉。
上诉人***、熊丽群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违法登记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可诉的。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四街2号钢城商务大厦系武汉青果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昌运公司合作改建项目,2002年开建,2004年竣工使用,我们居民于2006年3月18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2011年4月钢城商务大厦居民进出通行及门卫值班使用已经长达7年的门厅通道突然被人封闭,随后门厅通道被装修成一间服装店。为此,居民们反复投诉。2014年9月经武汉市青山区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大队红钢城中队调查回复居民门厅通道被封闭不能作为违建处理,因为该处门厅通道持有青山区房管局于2006年7月6日颁发的武房权证青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昌运公司,房屋登记地址为青山区红钢四街78门2-1号,原设计用途为门厅,是该大厦的公共通道,现违法变更登记为住宅,建筑面积94.72平方米。上诉人系钢城商务大厦的居民代表,第三人名下青山区红钢四街78门2-1号房屋应是该钢城商务大厦的门厅,也是该单元54户居民唯一的消防通道,被上诉人无视上百号居民的安危,擅自违法变更该大厦的规划设计用途,违法将规划为该钢城商务大厦重要进出通道的门厅登记为住宅,侵占了该大厦的消防设施使用面积,降低了该大厦火灾自救能力,改变并压缩居民出行和逃生的通道,严重侵犯了该大厦居民的合法权益和生命安危,为此,上诉人提起诉讼。其次,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依据的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曾作出(2006)青执字第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要求执行的事项是将该房屋产权办理过户手续,不是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初始登记。过户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变更行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设立或确认行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过户和登记行为各自的法律依据和产生法律后果都不相同,被上诉人违法将过户行为当作登记行为来执行,超出协助执行范围,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三,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为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涉及的是实体法问题,而不是程序法问题。原审法院没有经过审判,直接剥夺上诉人的诉权,是简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同时,该批复的但书说明:“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6)鄂0107行初27号行政裁定书;2、指定法院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青山区房管局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昌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青山区房管局为昌运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系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且该协助执行行为并未扩大或缩小执行范围,也未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忠
审判员肖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