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鄂0107行初27号
原告***。
原告熊丽群。
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三干道青翠园特1号。
法定代表人倪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北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黄梅县昌运建筑安装装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苦竹乡城古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丽群诉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山区房管局)、第三人湖北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丽群诉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四街2号钢城大厦于2002年开建,2004年竣工使用。2011年4月,钢城大厦用于居民进出及门卫值班长达7年的门厅通道被人封闭,后该门厅通道被装修成一间服装店。为此,居民们反复投诉。2014年9月,武汉市青山区城市管理执法督察大队红钢城中队经调查后告知居民门厅通道被封闭不能作违建处理,因为该门厅通道有青山区房管局于2006年7月6日颁发的武房权证青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昌运公司,房屋登记地址为青山区红钢四街78门2-1号,设计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94.72平方米。2015年,原告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青山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该局答复原告其于2003年完成钢城大厦建设工程规划审批,2004年完成项目竣工验收,规划审批此处服装店建筑性质为门厅,完成规划审批后,至今无变更。被告青山区房管局将规划审批建筑性质为门厅的通道为昌运公司办理了用途为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昌运公司颁发的武房权证青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青山区房管局辩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四街2号房屋原属武汉青果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果源公司)所有,总建筑面积为10365.82平方米。2006年5月28日,昌运公司向被告申请将青山区红钢四街2号-1号94.72平方米的房屋转移登记在昌运公司名下。昌运公司提出申请时,提交了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06)青执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其内容是要求被告将青山区红钢四街2号-1号94.72平方米的房屋过户给昌运公司。因此,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是依据法院的法律文书,不存在过错,该登记行为不应撤销。此外,青山区红钢四街2号商住楼工程,是青果源公司改建工程,2003年3月20日经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青山分局核发武规青建证(2003)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开建。2005年1月4日,该局对其进行验收并核发(2004)0031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因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存在扩建,在规划验收时,核准青果源公司新建商住综合楼总建筑面积为10337.62平方米。武汉市青山区房产测绘站依照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范围进行实地测量,商住楼建筑面积为10365.82平方米,其中包括争议房屋青山区红钢四街2号-1号。根据规划验收合格证书认定的建筑面积,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证书符合规划要求,行政登记并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昌运公司述称:昌运公司根据其于2000年11月20日、2001年8月27日与原武汉市青山果品食杂公司(现青果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及《“合作建房合同书”补充协议》等进行合作建房,房屋竣工后,于2005年1月4日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06年5月26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青执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对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的(2005)武民终字第1002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强制执行,该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青果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街19街坊红钢四街2号-1号房屋(面积为94.72平方米,不含泵房的31.95平方米)的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黄梅县昌运建筑安装装潢公司。”因此,昌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不仅有合作建房协议,还有确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属的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被告于2006年7月6日为其核发武房权证青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据。此外,昌运公司在收回涉案房屋使用权时,曾于2011年6月2日与武汉市钢城大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已明确昌运公司要收回青山区红钢四街2号-1号房屋产权,同时基于业主委员会提出的重新换值班室、安排办公场所等四项要求达成了协议。综上所述,涉案房屋不属于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用房范围,也不是业主公摊面积的公共场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四街2号房屋系青果源公司与昌运公司合作改建项目。2005年,因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昌运公司以青果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同年12月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纠纷进行调解后作出(2005)武民终字第1002号《民事调解书》。之后,昌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06)青执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青果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街19街坊红钢四街2号-1号房屋(面积为94.72平方米,不含泵房的31.95平方米)的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黄梅县昌运建筑安装装潢公司。”同日,本院作出(2006)青执字第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被告青山区房管局依据上述法院生效执行裁定及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为昌运公司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向其核发了武房权证青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认为被告为昌运公司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昌运公司颁发的武房权证青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青山区房管局根据(2006)青执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昌运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于执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而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目前该执行裁定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熊丽群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熊丽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丽
人民陪审员白琳
人民陪审员*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倪妞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