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12民初1880号
原告:湖北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图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芝友公司)与被告湖北图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远商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图远商贸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芝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图远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芝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23,5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2月19日为3,653.38元,其后的违约金以23,55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3日,被告就十堰市郧县长坪村关坡拆置小区二标段项目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该项目的8台电梯委托原告进行安装,安装款共计471,100元分三期支付,其中:原告进场前10天内支付安装总价款的50%,计235,550元;电梯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安装总价款的45%,计211,995元;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余下5%,计23,5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后电梯于2016年9月19日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欠第三期款23,555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图远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核查。原告湖北芝友公司提交的电梯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移交证明书、电梯设备交接单、律师函及邮寄单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图远商贸公司(甲方)与湖北芝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十堰市郧县长坪村关坡拆置小区二标段项目销售合同编号ZY-160009A之8台电梯委托乙方安装,乙方接甲方书面进场通知或根据合同约定日期进驻工地现场,开始设备安装调试工作;乙方预计于货到现场、政府开工手续完成后进场安装,50天完成安装。本合同总费用471,100元,第一期款235,550元于乙方进场前10天内支付,第二期款211,995元于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第三期款23,555元于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乙方有权顺延工期,并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湖北芝友公司依约为图远商贸公司安装了8台电梯,案涉电梯于2016年9月19日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后,湖北芝友公司于同日将8台电梯交付给图远商贸公司使用,并将电梯产品合格证8本、三角钥匙2把、锁梯钥匙2把、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检测所验收报告8本、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检测所验收合格牌8本、用户意见调查表2份、随机光盘1个移交给图远商贸公司。图远商贸公司仅支付第一、二期款共计447,545元,下欠第三期款23,555元未付,经湖北芝友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2019年4月4日,原告湖北芝友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图远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芝友公司与被告图远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湖北芝友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义务,被告图远商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电梯验收合格一年后即2017年9月19日支付第三期款23,555元,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湖北芝友公司自愿按照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计算,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故对原告湖北芝友公司要求被告图远商贸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23,5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555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0日起按万分之三/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图远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图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23,555元;
二、被告湖北图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芝友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23,555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0日起按万分之三/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30元(原告湖北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图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