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鄂0112民初1068号
原告:湖北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光(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光(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湖北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款279429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3908.99元(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6日,其后损失以27942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湖北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非虚假诉讼,现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共同确认案涉合同项下服务费用合计为284730.14元,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湖北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163620.9元,于2025年12月31日前支付121109.24元,原告湖北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每次收款前需向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足额的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
二、原告湖北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合同再无其他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以案涉合同为由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案件受理费3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2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湖北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