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9224号
原告:湖北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电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养费9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松滋市在水一方项目提供共6台电梯的保养服务,合同标的共计6台梯,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23日至2024年1月22日止,每年合同金额为19,200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秉持着诚实守信,真诚合作的良好愿望,履行了全部合同约定的保养义务并已达到全部付款条件,且原告向被告已开具所有对应款项发票。截至2024年3月10日,被告仍欠付9,60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无果。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物业公司(甲方)与某某机电公司(乙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松滋市在水一方项目提供共6台电梯的保养服务,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23日至2024年1月22日止;服务费用共计57600元,单台电梯均价3200元/台/年,合同生效第一月(2021年2月21日前)支付年度保养费9600元,合同生效第六月(2021年7月21日前)支付年度保养费9600元,第二年、第三年以此类推;如甲方不依期支付相关费用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讨应收的相关费用及滞纳金(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加收)。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机电公司依约提供了保养服务,某某物业公司未依约支付完毕全部服务费用,后双方另行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上述《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于2023年7月7日解除,某某物业公司到期未支付的9600元维保费于2023年7月31日支付给某某机电公司。后某某物业公司未依约支付,某某机电公司催收未果后起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
认定上述事实,有某某机电公司当庭陈述及《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解除合同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某某机电公司当庭陈述及本案查明事实,某某机电公司与某某物业公司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服务合同纠纷。某某机电公司与某某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物业公司应依约支付服务费,对于某某机电公司请求某某物业公司支付欠付9600元保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机电公司请求某某物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5元的诉讼请求,某某物业公司至今未支付完毕全部费用已构成违约,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泉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9600元及违约金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湖北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公告费4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泉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