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381执58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建祥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178779824N。
法定代表人:杨正斌,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刘天芝,女,生于1952年5月31日,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山西路9号2栋3单元402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5205313527。
申请执行人:苏晶霞,女,生于1964年7月6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一堰路1号2栋3单元502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6407060948。
申请执行人:苏艳霞,女,生于1967年4月2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风大道1号318栋1单元102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02196704021048。
申请执行人:张焦,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8212090018。
申请执行人:李学德,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国土局家属楼。公民身份号码:422601194811533033。
申请执行人:彭九洋,女,19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石家庄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9109093022。
申请执行人:赵志能,男,生于1954年5月6日,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陈西村1805号。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405065174。
申请执行人:武当山特区真武大酒店。
经营者:闵德玉,男,生于1962年1月5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镇闵家沟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6201057039。
申请执行人:章柏林,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16号。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009080835。
申请执行人:兰时敏,男,1984年9月8日出生,畲族,浙江省衢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双塘岭村25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840908553X。
申请执行人:邵小慧,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星河区火星街110号901。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7802284627。
申请执行人:孙威,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都市花园。公民身份号码:42060219860430003X。
申请执行人:冯安琪,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老营社区2组340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8809013025。
申请执行人:***,女,1985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81198505033027,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石家庄3组31号。
被执行人:十堰市和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太极湖新区太极剧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80923963M。
法定代表人:周忠云,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特区农村信用社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65483062L。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381民初1340号、(2017)鄂0381民初270号、(2017)鄂0381民初2575号、(2017)鄂0381民初2576号、(2016)鄂0381民初1808号、(2016)鄂0381民初1811号、(2016)鄂0381民初1810号、(2016)鄂0381民初1809号民事调解书;(2017)鄂0381民初2204号、(2017)鄂0381民初2627号、(2018)鄂0381民初856号、(2018)鄂0381民初857号、(2019)鄂0381民初418号、(2016)鄂0381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书;及十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十劳人仲调字(2018)第52号、(2018)十劳人仲调字第53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被执行人十堰市和韵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5356355.19元及利息、执行费133427元。逾期,被执行人十堰市和韵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执行中,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鄂0381执58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武当山特区石家庄村有98417.32平方米出让土地(证号:武土国用2012第142号)依法查封、扣押,现对该宗土地进行续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扣押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武当山特区石家庄村的98417.32平方米出让土地(证号:武土国用2012第142号)。
二、查封土地由被执行人湖北和韵文化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查封期间不得设定抵押、变卖、转移等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晓红
审判员 潘如文
审判员 李晓勤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乔海均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43条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