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齐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齐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齐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一段20#A702-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18707H。
法定代表人:郑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朝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128067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雪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166533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生于1948年1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304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东段97-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909050165T。
负责人:越太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娇,女,该行职工。
上诉人成都齐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溪支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款11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的装修行为无因果关系。从上诉人所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南溪支行在装修过程中,并没有将装修材料、垃圾堆放、抛弃在人行道上,而是在室内进行封闭装修,未占用人行道,装修不会对行人产生安全隐患。被上诉人***路过该门市时,从外向内观望,因人行道上的阴沟盖板损坏,跌入沟中不慎受伤,其受伤后果与上诉人的装修行为无关。(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承诺书不是原件,而是电脑合成件。承诺书是先将成都齐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落款打印好并加盖印章后才将主文内容及日期打印上去。被上诉人***及其亲属与上诉人从未进行过任何座谈,上诉人的员工不可能在自己无责任的情形下未经上诉人同意主动向被上诉人***出具电脑承诺书。被上诉人***应对该承诺书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假如该承诺书系上诉人的员工所出具,也只能是受到被上诉人***家属的胁迫或者迫于中国银行南溪支行的压力所致,该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三)上诉人未授权黄超处理此事,黄超不能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摔伤事宜从未出具过承诺书,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李代强。
***辩称,被上诉人受伤系因上诉人装修过失所致,上诉人的员工垫付了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对被上诉人的有关损失赔偿事项进行了约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中国银行南溪支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386.57元(包括1、续医费45295.97元、护理费49天×80元/天=39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9天×20元/天=980元、残疾赔偿金24381×13×0.2=63390.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26128.97元。
齐和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4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4日,中国银行宜宾分行与齐和公司签订了装修南溪区福临大道支行(属中国银行南溪支行管理)的合同,约定,工程于2015年11月4日开工,2015年12月23日竣工。施工过程中,因违反施工规范和操作规程以及非甲方(银行)原因产生的财产损失和安全事故由乙方(齐和公司)承担责任和相关费用。齐和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0日上午途径南溪区福临大道支行门市外面踩坏下水道盖板致左腿受伤。***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用去治疗费33795.97元(其中齐和公司支付了7000元),齐和公司支付了护理人员护理费4600元(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2日,***自行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月18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疗费11500元。审理过程中,齐和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2016年8月18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1500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
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齐和公司向***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在印象南溪售楼部门前摔伤事宜,在南溪中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医用费及护理费,经保险报销后剩余费用由本公司承担,出院后相关后治疗(与本次摔伤有关)经报销剩余费用由本公司承担,出院后,如有伤残(经权威部门鉴定为准)由本公司负责伤残费用。本公司要求必须通过医保。经办人黄超、李代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齐和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齐和公司虽不是人行道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但齐和公司在***受伤后向其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齐和公司应对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的损失应由齐和公司赔偿,齐和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中国银行南溪支行对***受伤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住院期间,齐和公司支付了护理人员护理费4600元(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29日),齐和公司还应赔偿***4天护理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改变了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因此,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的鉴定费700元,由***自行承担。齐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赔偿款中予以品迭。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3795.97元、续医费1150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80元、残疾赔偿金34066.50元、鉴定费600元(第一次)、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4562.47元。齐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4562.47元,品迭已垫付的7000元后,还应赔偿***7756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齐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7562.4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元,共计2818元,由成都齐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的受伤是否因齐和公司的装修行为所致是本案争议焦点。***主张自己受伤系因齐和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将人行道的阴沟损坏,影响了自己正常行走,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事发后齐和公司员工黄超垫付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4600元的收据,以及黄超以齐和公司名义向***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齐和公司对黄超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认为该承诺系电脑合成件,齐和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书面承诺进行鉴定。因齐和公司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对书面承诺进行鉴定,且齐和公司对该承诺中的公司印章真实性表示认可,对经办人黄超、李代强属于其公司员工的身份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齐和公司要求对承诺书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齐和公司主张其是在受到***的胁迫,以及中国银行南溪支行的压力下,才被迫签订承诺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齐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成都齐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锡强
审判员  陈志彬
审判员  曾 珍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河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