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齐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申5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齐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一段20#A702-7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东段97-99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成都齐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以下简称南溪支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齐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向法庭提交的承诺书系电脑合成,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齐和公司未出具过该承诺书。(二)***起诉齐和公司的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需要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大构成要件。而齐和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过错。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721号民事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由***返还齐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11600元;2.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齐和公司员工**为***垫付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4600元的事实,齐和公司予以认可。但齐和公司不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认为系电脑合成件,并在二审中申请对书面承诺进行鉴定。齐和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对书面承诺进行鉴定,且对该承诺书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对经办人**、***属于其公司员工的身份也未提出异议,故对齐和公司有***书不真实的主张不予支持。齐和公司主张其是在受到***的胁迫以及南溪支行的压力下,才被迫签订承诺书,但齐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因此,齐和公司应按照承诺书内容履行赔偿义务,一、二审法院依据该承诺书内容判决齐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7562.47元并无不当。故,齐和公司申请再审的事项和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齐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许 锐
审判员 王小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