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齐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成都齐和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503民初30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生于1948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齐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一段20#A702-7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18707H。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东段97-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909050165T。
负责人:越太刚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行职工。
原告***与被告成都齐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和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溪支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成都齐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银行南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续医费45295.97元、护理费49天×80元/天=39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9天×20元/天=980元、残疾赔偿金24381×13×0.2=63390.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1386.57元由被告赔偿;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新标准26205元计算,因此,诉讼总金额由121386.57元变更为126128.9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回家途经南溪区锦文路182号,因该处正在装修,由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未设立警示标志和设立相关警戒线,致原告在行走过程中踩烂一小块水泥板,左腿便踩进下水道,将左退摔伤。受伤后原告在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成都齐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承诺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找***和公司协商,***和公司却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中国银行南溪支行将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和公司,该装修工程未按相关规定设立警示标志,没有尽到相关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银行南溪支行辩称:一、本案中,原告要求我行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假如本案中原告的受伤与门市的装修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齐和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在齐和公司装修过程中,因全部装修工作均在室内,在未占用室外人行道的情形下,未在人行道上设立警示标志和设立相关警戒线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的受伤后果与我行及齐和公司的装修行为均无因果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和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在南溪福林大道的装修行为没有关系,原告是在人行道的阴沟盖板上受的伤,而我公司的业务联系是在室内,并且是封闭装修,不会跟室外造成任何安全隐患,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无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和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我公司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4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我公司在位于南溪区锦文路182号为中国银行南溪福林大道支行进行室内装修工程。我公司在装修期间,从未将装修垃圾、装修材料等抛弃、堆放在室外的人行道上。2015年11月10日上午10时半许,***路过装修地点室外的人行道,因为好奇走到进行装修的门市外面,伫立在人行道内侧从门市外向室内张望,临走时将人行道上的阴沟盖板踩烂受伤,其家人以我公司在装修场地未设立警示标志和相关的警戒线为由,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关费用,我公司不堪忍受家人的阻工,被迫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4600元,共计11600元。我公司既不是人行道的所有者、管理者,***在装修场地外受伤,完全是自身疏忽大意所致,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要求我公司赔偿相关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我公司不应承担***的相关费用,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反诉辩称:齐和公司在装修的时候,在运输装修材料时把阴沟板踩坏,导致***踩在损坏的阴沟板上才受伤的。如果法院认定齐和公司有责任,同意齐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在赔偿款中抵扣,但护理费4600元不同意抵扣。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南溪区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原告的房产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齐和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和护理费4600元、光盘一张、图片一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齐和公司的承诺书,证明其伤与齐和公司有直接关系,齐和公司也承认自己有责任,并愿意承担相关费用。***和公司提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齐和公司从来没有盖过任何承诺书的章,公章是真实的,但承诺书是电脑合成的。经办人**否认在承诺书上签了名字。被告中国银行南溪支行与齐和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0日上午,原告在被告中国银行南溪支行的南溪福林大道支行(锦文路182号)门口受伤后,齐和公司承诺原告的损失均由该公司负责赔付(医疗费扣除医保后),承认自己公司有责任。即使如齐和公司陈述:公章是真实的,但承诺书是电脑合成的,亦是齐和公司对员工管理不当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因此,本院对承诺书予以采信。焦点二、原告提供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300元),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和公司质证提出,我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应该以重新鉴定结论准,对鉴定费发票三性无异议,但不应该由公司承担。被告中国银行南溪支行的质证意见与齐和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和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焦点三,齐和公司提供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1500元。原告质证提出,十级伤残过低。被告中国银行南溪支行对鉴定结论无意见。本院认为,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较好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中国银行宜宾分行与***和公司签订了为南溪区福临大道支行(属中国银行南溪支行管理)的装修合同,约定,工程于2015年11月4日开工,2015年12月23日竣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违反施工规范和操作规程以及非甲方(银行)原因要生的财产损失和安全事故由乙方(齐和公司)承担责任和相关费用。齐和公司在为中国银行装修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上午途径南溪区福临大道支行门市外面踩坏下水道盖板致左腿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用去治疗费33795.97元(其中齐和公司支付了7000元),齐和公司支付了护理人员护理费4600元(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月18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为九级伤残、需续医疗费11500元的鉴定结论。在审理过程中,***和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2016年8月18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1500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
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和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原告在印象南溪售楼部门前摔伤事宜,在南溪中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医用费及护理费,经保险报销后剩余费用由本公司承担,出院后相关后治疗(与本次摔伤有关)经报销剩余费用由本公司承担,出院后,如有伤残(经权威部门鉴定为准)由本公司负责伤残费用。本公司要求必须通过医保。经办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齐和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和公司虽不是人行道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但齐和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齐和公司应对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和公司赔偿,***和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银行南溪支行对原告受伤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和公司支付了护理人员护理费4600元(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29日),因此,***和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4天护理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改变了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因此,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品迭。
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3795.97元、续医费11500元、护理费4天×80元=3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9天×20元=980元、残疾赔偿金26205×13×0.1=34066.50元、鉴定费600元(第一次)、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4562.47元。***和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562.47元,品迭已垫付的7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77562.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齐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各项损失77562.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元,共计2818元,由被告成都齐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向荣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