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民辖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118号国光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解小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科通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周良街道鑫泰商务楼一号楼390-B室。
法定代表人:于海洋,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泓嘉华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滨海大街香醍溪岸底商215-14。
主要负责人:于港,经理。
上诉人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科通吊装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泓嘉华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5民初114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依据《代付协议》确定的金额及事实起诉,该协议并未约定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无论依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还是依据施工合同,本案合同履行地均为湖北省黄山市黄梅县,且上诉人住所地不在宝坻区,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北省黄山市黄梅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和提交的《履带吊起重机租赁合同》《代付协议》等在案初步证据,本案应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履带吊起重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由乙方注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天津科通吊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剑腾
审 判 员 张红星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 珍
书 记 员 王小珂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