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118号国光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解小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系公司宣恩项目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电工,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华,宣恩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5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宣恩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5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
实与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标准过高,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是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主要原因。具体阐明如下:被上诉人***实际上系长期为上诉人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宣恩项目部负责人严红提供劳务的雇员,对此***并不否认,只是宣恩项目部负责人严红以公司名义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实际上其工资待遇也是按其实际提供劳务活动工作量进行结算的,且被上诉人并不具备专业电工相关的职业资质,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参照《恩施州2020年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参考表)》机械类行业电工工种4300元/月标准作为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不妥。本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实际工资情况的情形下,上诉人认为其工资标准应当参照2021年6月23日湖北省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即38940/年(3245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更切合实际,也更加公平。另外,上诉人对于一审人民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天时长无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为4300元/月过高,按现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54元/月为计算标准更加切合本案实际,也更加能体现民事活动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刚才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无须向***支付30100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不应按43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处于疫情期间,这五个月应只发基本生活费1000元/月。请求法院重新认定计算标准后依法作出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从事电工工作。2020年6月24日,***在宣恩县登电杆从事安装作业即将结束工作时,电杆倾倒导致***摔落受伤,并于当日入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伴腹腔积血,右侧肋骨多发肋骨骨折,面部挫裂伤,右侧上颌窦前臂、外侧壁多发骨折。***于7月9日出院,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继续在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的工资报酬。2020年9月27日,***的受伤经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1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的劳动能力鉴
定为伤残九级,工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21年2月3日后,***未再至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2021年6月25日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提出的仲裁申请,***要求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1、解除***与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00元;3、支付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1600元。2021年8月16日,该委作出裁决:***与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10日解除,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0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12个月。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主张以4800元/月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超过其发生工伤时的上年度(2019年度)恩施州职工月平均工资,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定为4800元/月×12个月=57600元。
2、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是指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3月1日对***的工伤鉴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主张其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处于停工留薪期。双方均认可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入职后于2020年6月24日发生工伤,因***前述期间均未足月出勤,双方对***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双方主张均不一致。对此,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的本人工资标准有异议,应对***工资发放情况和工资构成承担举证责任,而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的工资情况以及***本单位同岗位员工平均工资情况,在***、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均不能对工资数额进行有效举证的情况下,***主张根据2020年9月16日发布的《恩施州2020年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参考表)》机械类行业电工工种中位工资4300元/月计算较为适宜,予以支持,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4300元/月×6个月20天=28667元。***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超过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的本人每月实际工资情况,故对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按4300元/月标准进行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8667元;
二、驳回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标准是否恰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而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上诉人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情况,且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时亦认可被上诉人所属工种是电工,一审法院根据2020年9月16日发布的《恩施州2020年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参考表)》机械类行业电工工种中位工资4300元/月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恰当,上诉人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应当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即3245元/月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欠缺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聚能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蕾审判员张成军审判员张特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继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