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沃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欧亚水秀喷泉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与武汉沃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欧亚水秀喷泉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与武汉沃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0-27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和商初字第165号
原告江苏欧亚水秀喷泉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南新路。
法定代表人夏雷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辉(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沃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绿之苑小区6栋2门301室,实际经营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519号明泽丽湾2号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瞿扬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欧亚水秀喷泉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与被告武汉沃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亚公司诉称,2011年7月,其与被告沃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其供沃特公司彩灯,并负责安装,合同价款593600元。现沃特公司还欠其货款110456元未能支付。现诉诸法院,要求沃特公司支付货款11045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沃特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欧亚公司与被告沃特公司签订1份《旱式中孔彩灯采购合同》,约定:由欧亚公司供沃特公司旱式中孔彩灯1855套,单价320元/套,规格型号为LED旱喷一体化彩灯,七彩,总货款计593600元;交货地址为首义工地施工现场;质保期1年,从安装调试后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000元,第一批产品提货时再付250000元,第二批产品提货时付至总额的90%,即234240元,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星期内付清。合同同时要求欧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欧亚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沃特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并先后向沃特公司开具了6份,金额合计为593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0月12日,沃特公司首义喷泉项目部确认彩灯已安装完毕,已正常运行。现欧亚公司自认沃特公司已支付货款483144元,故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沃特公司支付货款11045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用。对于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的理由,欧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为:根据沃特公司首义喷泉项目部的确认,验收合格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日应为2012年10月12日,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在2012年10月20日前,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未付货款均已逾期,现便于计算,故从2013年2月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旱式中孔彩灯采购合同》、安装完毕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欧亚公司与被告沃特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沃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欧亚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沃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沃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亚公司货款11045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沃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7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5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沃特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欧亚公司垫付,沃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欧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鲁军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静
书记员  马正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