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5474号
原告:***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万顺二路。
法定代表人:杨军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武汉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天河道114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节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伟星公司)诉被告**、被告武汉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军伟星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2)鄂0116民初5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被告永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4866元或查封、扣押其它同等价值的财产。2022年6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伟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军华、被告**、被告永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节上、王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伟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11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收取欠款当中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7日,被告**把被告永隆公司旗下保利时代K33楼盘玻璃划痕修复业务承接下来后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原告已完成修复工作并交由被告验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7160元。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永隆公司开具了上述工程款的发票。截至2022年4月26日,被告仅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元、工程进度款4000元,合计6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191160元与事实不符。我让原告多开了50000多元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商定的工程款应该是120000多元,已经支付21000元,应予扣减。2、我是被告永隆公司的员工,也是现场负责人。案涉工程是被告永隆公司的,我是代表被告永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永隆公司辩称,1、被告**作为项目经理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经我公司签字盖章,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内容均未经我公司同意,该合同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被告**与原告结算的工程量,未经我公司及第三方共同确认,不予认可。3、原告与被告**多开了50000多元的发票,涉嫌侵犯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永隆公司承接了保利时代K33楼盘玻璃划痕修复项目,并委派其员工被告**作为该项目经理。
2021年6月2日,原告军伟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华与被告**通过微信方式达成协议,由原告军伟星公司承接保利时代K33项目玻璃划痕修复业务。同日,被告**通过微信向杨军华转账支付定金2000元。
2021年6月7日,被告**以被告永隆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军伟星公司(乙方)签订《武汉保利时代K33项目玻璃划伤处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武汉保利时代K33项目(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新竹路)室内玻璃划伤处理项目承包给乙方,单价为40元/点位,总金额为单价×点位数量。付款方式:甲方先支付预付款2000元,乙方安排两个员工前往甲方项目,甲方补贴乙方工人来回车费,并免费给乙方工人提供住宿。乙方工人修复完玻璃划痕当天甲方应及时的结清玻璃修复费用给乙方。被告**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军伟星公司在该合同尾部乙方处盖章。
2021年6月6日至8月9日,原告军伟星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完毕。期间,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军伟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华转账支付进度款4000元,被告永隆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向原告军伟星公司转账支付15000元。
2021年8月17日,原告军伟星公司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永隆公司开具金额为19716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1年8月17日,原告军伟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华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载明:“一、开票总金额:197160元、开票总点位:4290个。二、我们这边修复点位共计:3700个。三、公司这边配合宁总增加590个点位。四、按照原价每个点位40元钱,公司这边目前每个点位优惠2元。五、宁总这边报销5个工人来回火车票。单边车费367元。共计3670元。六、宁总应支付我们公司144270元。七、目前宁总已经支付2.1万元。八、剩余应支付尾款:12327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对账确认的原告军伟星公司实际修复点位为3700个,每个点位按38元计算。因玻璃是第三方损坏,为找第三方索赔,才让原告军伟星公司多开了5万多元的发票。后经双方电话协商,原告军伟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华同意按每个点位35元结算。原告军伟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华认为其是受被告**欺骗而同意按每个点位35元结算。
2022年5月11日,原告军伟星公司因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永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军伟星公司签订《武汉保利时代K33项目玻璃划伤处理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未经被告永隆公司盖章确认,但被告**系被告永隆公司的员工,受被告永隆公司委派担任案涉项目经理,并以被告永隆公司名义与原告军伟星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且被告永隆公司已向原告军伟星公司支付部分进度款,应认定被告永隆公司对《武汉保利时代K33项目玻璃划伤处理合作协议》进行了追认,故被告**签订案涉协议的行为属被告永隆公司授权的职务代理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永隆公司承担。
原告军伟星公司已履行案涉项目修复义务,被告永隆公司依约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与原告军伟星公司经对账确认,原告军伟星公司实际完成的修复点位为3700个,每个点位按35元结算,被告永隆公司应支付原告军伟星公司修复费用129500元(3700/个×35个),加上其按对账单应承担的交通费3670元,被告永隆公司应支付原告军伟星公司133170元(129500元+3670元),扣减已支付的21000元,还应支付112170元。原告军伟星公司认为其受被告**欺骗而同意按每个点位35元结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隆公司主张原告军伟星公司多开发票,其与被告**涉嫌侵犯其合法权益,但被告永隆公司系应被告**要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原告军伟星公司已在对账单中明确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虚增的工作量,其主观上并没有与被告**恶意串通的故意,客观上也未损害被告永隆公司的利益,故对被告永隆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隆公司认为被告**与原告军伟星公司结算的工程量,未经其与第三方确认,对该结算工程量不予认可,因被告**与原告军伟星公司的结算行为属职务代理行为,该结算行为对被告永隆公司具有约束力,且工程量结算未经被告永隆公司及第三方确认,属被告永隆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被告**与原告军伟星公司结算行为效力。
对原告军伟星公司主张的因催要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12170元;
二、驳回原告***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6元,保全费1194元,两项合计3390元,由原告***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46元,武汉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利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夏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