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武汉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459号
原告:武汉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天河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31044648Q。
法定代表人:杨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系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原告武汉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旷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铝、塑门窗安装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5,3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铝、塑门窗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地块的招商凤凰湖4号、5号及6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合同金额为584,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但在2019年12月2日,原告接到工地现场监理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发现被告无故将工地施工人员全部撤离了施工现场,导致工地停工,严重影响了整体工程进度。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完全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武汉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提交的《铝、塑门窗安装承包合同》、工作联系单,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形式上存在瑕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原告武汉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铝、塑门窗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招商凤凰湖4#、5#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完成,工程量约12,000m2,安装队现场负责人为***,队伍人数5至10人(必须有具体名册并在公司办理备案手续)、大工必须大于总人数的60%,并满足施工工期的要求;本工程人工费单价为铝合金37元/m2,该单价是框扇分开安装的单价,上述单价不包含房租费用,房租费用经公司审核并批准后报销,公司标准住房面积为6-10m2/人;总价等于门窗制作面积乘以单价即12,000m2*37元/m2=444,000元,以实际完成安装门窗制作面积据实结算。合同第一部分第13.11条约定:乙方不按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擅自退场,不论任何原因均须赔偿合同总价的30%给甲方,并不予结算工程安装款,并有权向乙方索赔,可以不经乙方同意从乙方其他项目款项中直接扣除赔偿甲方的损失,赔偿额不够甲方实际损失的,甲方有权通过法律追讨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同时,合同还对付款条件、付款进度、甲供材料管理、退货管理、结算工程安装款管理、承包人雇佣的劳务人员工资发放、合同外补款特约条款、门窗安装安全操作做了详细约定。2018年8月14日,原告武汉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又签订了一份《铝、塑门窗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招商凤凰湖6#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完成,工程量约3,800m2,安装队现场负责人为***,队伍人数5至10人(必须有具体名册并在公司办理备案手续);本工程人工费单价为铝合金37元/m2,总价等于门窗制作面积乘以单价即3,800m2*37元/m2=140,600元,以实际完成安装门窗制作面积据实结算。合同其他条款与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铝、塑门窗安装承包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案涉工程中5#、6#号楼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4#号楼的工程被告***全部没有完成。2019年12月2日,原告收到案涉项目的监理公司发来的《工作联系单》,该工程联系单上载明:“贵司3-1号楼、3-2号楼、4号楼自2019年12月1日起现场无人施工,对现场进度造成严重影响,现要求你司尽快组织人员抢工,否则后期造成的工期损失由你方承担。”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
原告武汉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之后向本院提交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编号B115404201010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编号D242094874)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为(鄂)JZ安许证字[2018]025426),证明其有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和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另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发包方武汉招商地产汉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招商凤凰湖地块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合法承包人身份;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原告处备案的施工人员名单、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铝、塑门窗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招商凤凰湖4#、5#、6#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因该门窗安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而被告***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关施工的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铝、塑门窗安装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铝、塑门窗安装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铝、塑门窗安装承包合同》无效,其违约条款也属于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合同无效后,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中途停止施工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在庭审中未对其经济损失进行举证,本院通过庭审也未查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情况,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武汉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丹
书记员周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