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6394号 原告:**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黄陂区天河街天河道1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洲区邾城街余**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与被告**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京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新洲***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新洲***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新洲***公司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2023)鄂01民辖终49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其上诉请求,案件退回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永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947,963.99元及利息(利息以1,947,963.99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永隆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对建筑工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新洲***公司向原告**永隆公司支付保理费损失37,952.09元(其中保理费34,739.48元、增值税2,868.40元、附税344.21元,合计37,952.09元);4.判令被告廊坊京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新洲问津兰亭项目标段一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新洲区邾城问津新城,齐安大道(延长线)以东、永安大道(延长线)以西;工程概况为包括高层住宅、配电房、配套商业范围内全部门窗的生产、加工、安装、调试、验收直至验收合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承包范围为**新洲问津兰亭项目3#、4#、5#、6#、7#、12#、13#、15#、16#楼及幼儿园;结算总金额=合同总金额+变更、洽商结算总金额+合同金额调整(含合同规定材料调差)+增加项目(含奖励等)-减少项目(含水电费、违约金等)。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备案并交付业主。2021年5月5日,被告**新洲***公司向原告发送了结算通知书,原告随后于2021年5月15日向被告**新洲***公司上报并递交所有结算资料,在原告制作的结算资料中结算总价格为8,754,402.49元。2022年4月21日,湖北中明智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接受被告**新洲***公司的委托,对**新洲问津兰亭项目标段一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出具结算报告,审定金额为8,490,274.53元。2022年9月30日,**高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公司委托出具结算复审报告,审定金额为8,489,271.23元。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6,725,307.24元,但其中有184,000元商票未兑现,其实际支付工程款6,541,307.24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947,963.99元,并应向原告支付保理费37,952.09元。另,被告**新洲***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廊坊京御公司系其公司唯一法人股东,被告廊坊京御公司应当对被告**新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永隆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新洲***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新洲***公司支付1,947,963.99元,付款请求权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8,489,271.23元,按照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6条及13.4条约定,结算款的支付前提应当是在结算完成后且提供全额发票,并提供全部的结算款证明文件原件,以及10%的专用发票才可以支付。被告**新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541,307.24元,与其向被告**新洲***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相等,双方事先约定了先提供原始票据后再付款,即将开具发票和原始凭证作为请款的义务。而且是合同的先行义务,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了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新洲***公司不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原告诉请金额中还应扣减工程质保金424,463.56元(计算式为8,489,271.23元×5%=424,463.56元)。因案涉合同专用条款13.4.2条第4项约定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2年,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且保修工作完成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质保金需根据质保情况另行结算。案涉合同附件1第3条、3.1条也明确了保修期的起算日的详细时间,案涉项目整体最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此应当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期两年的质保日期为2023年9月17日。附件1的3.4条约定了翻修责任,质保期内从翻修日期重新计算质保期限,故现在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的预留本质是为了保证在保修期内质量问题得以维修的使用费用。并非原告方应得的工程款,应当根据双方结算后根据实际情况计算核算确认后方可确认退还原告相应金额。截止目前,质保期未届满,且质量问题频发,故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3.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证农民工利益得以保护,本案中案涉合同实际为被告**新洲***公司向原告购买案涉工程窗户的买卖关系,在此基础上原告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并非建筑法及法律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基础,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4.对原告起诉的保理费37,952.09元有异议,此为被告*****公司拟通过ABS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根据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该保理费没有事实基础。双方在付款前合同中专用条款13条已经明确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含商票及ABS的,对此原告签署合同时予以确认,在ABS支付账款转让协议中也明确了7%的手续费由原告承担。5.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廊坊京御公司与被告**新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问题。被告廊坊京御公司虽为被告**新洲***公司的股东,但是双方财务独立,形成独立财务报表,且人员经营业务均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廊坊京御公司辩称:1.被告廊坊京御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法院不应当立案,已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新洲***津兰亭项目标段一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廊坊京御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故法院不应当立案,已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与被告廊坊京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的股东为廊坊京御公司和廊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京御公司并非被告*****公司唯一股东。被告廊坊京御公司与被告**新洲***公司的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均不同,双方分别有独立的资产和经营场所。虽然二被告都从事相似业务的企业,但均系独立的法人,并未混同业务,也从未存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混同的情形。3.认定公司人格否认***严格、审慎的原则,并应合理分配各方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廊坊京御公司对被告**新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廊坊京御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入账回单(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华夏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保理费37,952.09元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支付了保理费34,739.48元的事实,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2.被告*****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原告有异议,认为保理费应当由被告***公承担,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深圳市融讯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扣减34,739.48元保理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3.被告廊坊京御公司提交的*****公司企业信息公司报告及企查查股东股权穿透图、被告廊坊京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廊坊京御公司系被告*****公司唯一的股东,股东变更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对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于2022年11月23日由被告廊坊京御公司变更为廊坊京御公司和廊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4.被告廊坊京御公司提交的**新洲***公司三年审计报告、廊坊京御公司三年审计报告、**新洲***公司开户许可证、廊坊京御公司开户许可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廊坊京御公司单方制作。被告**新洲***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三年审计报告系新洲***公司和廊坊京御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开户许可证并不能证明新洲***公司和廊坊京御公司财产独立。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永隆公司与**新洲***公司签订《**新洲问津兰亭项目标段一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洲问津兰亭项目标段一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新洲区邾城问津新城,齐安大道(延长线)以东、永安大道(延长线)以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承包范围为**新洲问津兰亭项目3#、4#、5#、6#、7#、12#、13#、15#、16#楼及幼儿园。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以*****公司、监理签字的竣工验收证明的最终签字时间为准)。合同总金额(含税价款)为8,435,462.49元,不含税价款为7,668,602.26元,以上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款,包括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文件及附件、图纸、标准规范、工程技术要求及工程量清单等所显示的一切项目)的全部费用以及为履行本合同所涉及的其他一切费用,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调整。上述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4条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约定为:1.无预付款。2.进度款:本工程每月按实际工程进度付工程款,**永隆公司应于每月25日将本月工程进度报表报**新洲***公司及监理代表,**新洲***公司每月按核实的当月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3.竣工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新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收到**永隆公司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新洲***公司开始办理结算,拿到竣工备案表、审价完成后,扣除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余款付至95%,结算时提供全额发票,包含保修金5%发票。4.质保金: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为二年,从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起,保修期满且保修工作完成且结算完后无息支付)。关于工程款支付形式:**新洲***公司采用现金(包括支票或电汇)、商业承兑汇票和ABS形式支付工程款,商票和ABS支付比例不低于整体支付比例50%,在不对**永隆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前提下,**永隆公司有义务给予**永隆公司融资业务各方面的支持配合。上述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以*****公司、监理签字的竣工验收证明的最终签字时间为准)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手续,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公司及物业公司,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如上述日期不一致,以时间最后者为准。第三条第四款约定返修项目返修部位的质量保修期从该保修部位验收合格之日起按上述质量保修期重新计算,该部分质保金的退还时间顺延到重新计算的质量保修期到期后。 上述合同签订后,**永隆公司进场施工。案涉项目工程于2021年4月25日验收竣工验收。2021年5月15日,**永隆公司向*****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2022年9月30日,**高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新洲问津兰亭项目标段—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复审)咨询报告》,审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489,271.23元。*****公司已向永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541,307.24元。*****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向**永隆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84,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永隆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提示付款后被拒。另,**永隆公司与深圳市融讯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约定**永隆公司将其对**新洲***公司的应收账款496,278.22元转让给深圳市融讯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折扣率为年利率7%。2020年8月19日,深圳市融讯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扣减34,739.48元保理费后,将461,538.74元通过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给了**永隆公司。 另查明,*****公司的股东原为廊坊京御公司,廊坊京御公司持股100%。2022年11月23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廊坊京御公司和廊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京御公司持股99.0099%,廊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0.9901%。 本院认为,**永隆公司与**新洲***公司签订《**新洲问津兰亭项目标段一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已审定,且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自2021年4月25日起计算两年的质保期已过,**新洲***公司应当向**永隆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于**永隆工程要求**新洲***公司支付工程款1,947,963.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洲***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案涉质保金424,463.56元(计算式为8,489,271.23元×5%=424,463.56元)到期日为2023年4月24日,故该部分利息应当自2023年4月25日起计算。其余部分利息**永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确定之日即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价款利息分段计算为:以1,523,500.43元(计算式为1,947,963.99元-424,463.56元=1,523,500.4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4月24日;以1,947,963.99元为基数,2023年4月2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新洲***公司辩称**永隆公司未提供全额发票,其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永隆公司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的义务仅为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与**新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不是对等对价的,故*****公司不得以**永隆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公司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保期应当自案涉项目整体最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即自2021年9月17日开始计算,且应从翻修日期重新计算质保期限的抗辩理由。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间的起算时间为案涉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非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且质保期最长为两年。故上述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永隆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案涉门窗安装工程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故**永隆公司要求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理费损失的负担。因**永隆公司与**新洲***公司对保理费的负担并没有约定,故对于**永隆公司要求**新洲***公司承担保理费损失37,952.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廊坊京御公司公司是否应当对**新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廊坊京御公司和廊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案涉债务发生时廊坊京御公司系*****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廊坊京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并足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廊坊京御公司应当对**新洲孔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7,963.99元; 二、被告**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523,500.4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4月24日;以1,947,963.99元为基数,2023年4月2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在被告**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947,963.99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3元,减半收取计11,336.50元,由被告**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119.85元,由原告**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