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武汉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6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天河道1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怀信(武汉)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万顺二路155号附1号1**14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武汉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伟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6民初5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隆公司上诉请求:1.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星公司支付11217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伟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武汉保利时代K33项目玻璃划伤处理合作协议》中无永隆公司**确认,是**私自与军伟星公司签订,永隆公司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一审法院要求永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二、永隆公司未与军伟星公司完成对账确认,其提供的对账单均没有永隆公司的**确认。对账单上的对账是**与军伟星公司手写完成,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均系军伟星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实际工程量。永隆公司亦没有授权**代表永隆公司与军伟星公司核对工程量。因此案涉实际工程量在一审中没有调查清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永隆公司***星公司支付112170元没有事实依据。 军伟星公司辩称,*****公司提交的第一张1.5万元临时请款单上标注请款事由是保利时代K33楼盘32#、33#楼玻璃划伤修复整改人工费、材料费进度款,永隆公司将该1.5万元通过公对公形式支付给了军伟星公司,军伟星公司完工后按照永隆公司要求开具了相关发票。多开的发票是因为有几百个点位提前统计出来,后面军伟星公司再修复的时候就不另外开发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当时是永隆公司的员工,现在已经辞职。永隆公司派**到工程现场负责案涉工程,该工程之前已经更换过两次项目经理,但是工程有质量问题,存在大量玻璃划伤需要修复,与甲方(地产公司)沟通需要修复,甲方称由永隆公司修复,**经公司授权找了军伟星公司进行修复。与军伟星公司的合同拟好后交给公司总经理周节上审批,周节上称让**找第一事业部部长***办理,但是***没有权利授权**,**找**负责人**但她不**,永隆公司对于这种合同一般都不**,只是要求负责人先行施工确保交付。因为得到***的许可,所以**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先在合同上签字,让军伟星公司先施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军伟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隆公司支付军伟星公司工程款191160元;2.判令**、永隆公司支付军伟星公司收取欠款当中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永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隆公司承接了保利时代K33楼盘玻璃划痕修复项目,并委派其员工**作为该项目经理。 2021年6月2日,军伟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通过微信方式达成协议,***星公司承接保利时代K33项目玻璃划痕修复业务。同日,**通过微信向***转账支付定金2000元。 2021年6月7日,**以永隆公司(甲方)名义与军伟星公司(乙方)签订《武汉保利时代K33项目玻璃划伤处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武汉保利时代K33项目(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新竹路)室内玻璃划伤处理项目承包给乙方,单价为40元/点位,总金额为单价×点位数量。付款方式:甲方先支付预付款2000元,乙方安排两个员工前往甲方项目,甲方补贴乙方工人来回车费,并免费给乙方工人提供住宿。乙方工人修复完玻璃划痕当天甲方应及时的结清玻璃修复费用给乙方。**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军伟星公司在该合同尾部乙方处**。 2021年6月6日至8月9日,军伟星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完毕。期间,**于2021年6月21日通过微信***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进度款4000元,永隆公司于2021年7月5日***星公司转账支付15000元。 2021年8月17日,军伟星公司应**要求,***公司开具金额为19716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1年8月17日,军伟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方式向**发送对账单,载明:“一、开票总金额:197160元、开票总点位:4290个。二、我们这边修复点位共计:3700个。三、公司这边配合**增加590个点位。四、按照原价每个点位40元钱,公司这边目前每个点位优惠2元。五、**这边报销5个工人来回火车票。单边车费367元。共计3670元。六、**应支付我们公司144270元。七、目前**已经支付2.1万元。八、剩余应支付尾款:12327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账确认的军伟星公司实际修复点位为3700个,每个点位按38元计算。因玻璃是第三方损坏,为找第三方索赔,才让军伟星公司多开了5万多元的发票。后经双方电话协商,军伟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按每个点位35元结算。军伟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其是受**欺骗而同意按每个点位35元结算。 2022年5月11日,军伟星公司因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以永隆公司的名义与军伟星公司签订《武汉保利时代K33项目玻璃划伤处理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未经永隆公司**确认,但**系永隆公司的员工,受永隆公司委派担任案涉项目经理,并以永隆公司名义与军伟星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且永隆公司已***星公司支付部分进度款,应认定永隆公司对《武汉保利时代K33项目玻璃划伤处理合作协议》进行了追认,故**签订案涉协议的行为属永隆公司授权的职务代理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永隆公司承担。 军伟星公司已履行案涉项目修复义务,永隆公司依约应承担付款义务。**与军伟星公司经对账确认,军伟星公司实际完成的修复点位为3700个,每个点位按35元结算,永隆公司应支付军伟星公司修复费用129500元(3700/个×35个),加上其按对账单应承担的交通费3670元,永隆公司应支付军伟星公司133170元(129500元+3670元),扣减已支付的21000元,还应支付112170元。军伟星公司认为其受**欺骗而同意按每个点位35元结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永隆公司主***星公司多开发票,其与**涉嫌侵犯其合法权益,***公司系应**要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军伟星公司已在对账单中明确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虚增的工作量,其主观上并没有与**恶意串通的故意,客观上也未损害永隆公司的利益,故对永隆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永隆公司认为**与军伟星公司结算的工程量,未经其与第三方确认,对该结算工程量不予认可,因**与军伟星公司的结算行为属职务代理行为,该结算行为对永隆公司具有约束力,且工程量结算未经永隆公司及第三方确认,属永隆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与军伟星公司结算行为效力。 对军伟星公司主张的因催要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武汉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12170元;二、驳回***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6元,保全费1194元,两项合计3390元,由***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46元,武汉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844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隆公司向本院提交2022年3月31日永隆公司和***、**的谈话记录一份,拟证明**与永隆公司另一员工***未经公司同意私自与军伟星公司签订划痕修复协议,协议签订后一直由**保管,永隆公司并不知晓,**与***表示自己会解决该问题。经质证,军伟星公司认为这是永隆公司内部的事情,军伟星公司之前与永隆公司合作过,是永隆公司另外一个姓江的项目经理打电话委托的工程,所以这次**应当是受永隆公司的委托,不是私自与军伟星公司签的合同。**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证据形成时间是在工程处理完毕后才找**谈话的,在工程实施之前没有与**等人谈论私自签合同的事情,在工程做完才说,**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院对永隆公司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永隆公司的证明目的,具体理由下文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军伟星公司应**要求于2022年5月20日***公司开具金额为19716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审认定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2022年3月31日永隆公司**就《武汉保利时代K33项目玻璃划伤处理合作协议》相关事宜与***、**谈话,永隆公司**在该次谈话中认为***、**未按公司流程私自签订该合同,但该次谈话记录中亦载明“**知道这个合同,有2点不同意:①差旅费;②计量问题。让找***过问”及***发言“找了我,价格又压低些”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中军伟星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与付款金额。以永隆公司名义与军伟星公司签订的《武汉保利时代K33项目玻璃划伤处理合作协议》中,虽然永隆公司并未**,而是由**作为永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但从2022年3月31日永隆公司与***、**的谈话记录中所载明“**知道这个合同,有2点不同意:①差旅费;②计量问题。让找***过问”及***发言“找了我,价格又压低些”等内容判断,永隆公司对**与军伟星公司洽谈案涉合同事宜清楚知晓,只是因合同细节存在不同意见故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公司知晓该合同内容并实际接受永隆公司的施工,且于2021年7月5日***星公司转账支付15000元工程款,足以说***公司确如**所言对于**与军伟星公司订立合同并施工持放任态度,只是在施工完毕后又以**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为由不愿意承担合同义务,该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就军伟星公司的角度来说,虽然该合同未经永隆公司**确认,但**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军伟星公司具有充分理由相信**就案涉工程具有代表永隆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权限,何况永隆公司于2021年7月5日还***星公司支付了15000元进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武汉保利时代K33项目玻璃划伤处理合作协议》对永隆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永隆公司应按该协议以及**的结算行为***星公司履行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永隆公司***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12170元,实体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永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上诉人武汉永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 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