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顺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武汉武能电气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顺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2460号
原告:武汉武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路**(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727764266。
法定代表人:王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宁,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娜,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顺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55141063H。
法定代表人:陈北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奉民,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武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能电气)与被告武汉市顺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明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顺明电力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鄂0112民初246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管辖异议不成立;后被告顺明电力对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民辖终9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武能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宁、庄永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明电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能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35,292.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635,292.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签订并履行了五份《产品销售合同》(其中签订书面合同三份,履行事实合同二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低压出线柜、高压进线柜、低压电容柜、高压隔离柜、照明配电箱、新增配电箱等设备。同时,合同还就履行地、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该五份产品合同总金额共计5,507,29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所采购之全部设备交付给了被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72,000元,尚欠货款2,635,292.3元未付。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一份,要求被告就尚未付清的货款及时与原告结算,被告遂于2019年1月31日盖章确认尚欠原告2,635,292.3元货款未付,但却未有任何实际行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合同货款。
被告顺明电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能电气(供方)与被告顺明电力(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三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到货时间;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图纸要求;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发货后1年质保期(发货时间不迟于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否则视同发货);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履行地:武汉;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交货方式: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并落位到对应项目现场;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运输方式及到达站的费用负担:汽运,运费由供方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跟甲方合同付款方式同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无。等内容。
另查明,被告顺明电力于2017年4月19日向原告武能电气转账162,000元,于2017年6月16日向原告武能电气转账810,000元,于2017年8月8日向原告武能电气转账400,000元;武汉地铁地产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武能电气转账3,500,000元,原告武能电气于2017年9月12日向被告顺明电力转账2,000,000元。
原告武能电气(乙方)与被告顺明电力(甲方)签订《说明函》一份,载明:“因武汉地铁联合置业常青段项目现场急需高低压柜等设备到现场使用,所以甲方委托业主方武汉地铁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直接代支付设备货款给乙方生产电力设备使用,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拟定以下协议:1.对武汉地铁联合置业常青段项目中甲方采购乙方的高低压柜等电力设备,到货款350万元由业主方武汉地铁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代支付给乙方,支付日期为2017年9月12日。2.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应付该项目的到货款为150万元,固乙方收到武汉地铁联合置业有限公司350万元到货款后,乙方于2017年9月12日转账200万元给甲方。3.现在根据甲乙双方签定的合同总价款为385.9792万元,甲方已支付乙方该项目货款累计190万元,余下应付款为195.9792万元。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供财务下账使用)”
还查明,原告武能电气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顺明电力发出对账函,被告顺明电力于2019年1月31日盖章确认差欠原告武能电气货款2,635,292.3元。
2019年3月13日,被告顺明电力向原告武能电气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武汉市顺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尚欠武汉武能电气有限公司货款总额贰佰陆拾叁万伍仟贰佰玖拾贰元叁角整(¥2635292.3元),针对此款项,武汉市顺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特承诺,2019年5月25日前支付货款陆拾柒万伍仟伍佰元整(¥675500.00元)(系轨道交通8号线徐家棚K9地块项目货款),余下应付款壹佰玖拾伍万玖仟柒佰玖拾贰元叁角整(¥1959792.3元)(系地铁联合置业项目货款)于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武汉武能电气有限公司即开具对应项目同等回款金额增值税发票。武汉市顺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特承诺,若未按此承诺时间结清所有货款,武汉市顺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赔偿武汉武能电气有限公司损失及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总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产品销售合同》三份、《武汉武能电气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说明函》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五份、《承诺书》一份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武能电气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顺明电力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顺明电力理应按时支付货款。被告顺明电力拖欠原告武能电气货款2,635,292.3元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武能电气要求被告顺明电力支付货款2,635,29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35,292.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顺明电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顺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武能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635,292.3元;
二、被告武汉市顺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武能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635,292.3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41元,由被告武汉市顺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尊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童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