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顺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武汉市新利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3605号 原告:武汉市新利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中和里1栋2层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08196191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顺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5514106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市新利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兴电力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顺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明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因该院不享有管辖权,遂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鄂0107民初384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利兴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明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利兴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施工款1,930,587.03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930,587.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1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承接的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的一批配网工程,其结算的施工费为1,930,857.03元,2019年7月16日,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将前述款项转账给被告顺明电力公司襄阳项目部经理**在襄阳的账户,因此款项所涉工程系多家施工队施工,现急于支付施工人员的工资费用,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襄阳项目部经理**协商,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好及时发放施工人员工资,但**在收到该款项当日分两笔转出给湖北国脉电力有限公司和武汉兴华胜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至今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一、原告新利兴电力公司主张返还财产,但本案工程款不属于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货币占有即所有,故案涉款项于2019年7月16日转入被告顺明电力公司账户内即属于其所有,从原告提交的证明来看,其认为顺明电力公司中标了国网武汉供电公司的项目,那么顺明电力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款亦具有事实依据;二、我是顺明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案涉1,930,587.03元款项并未进入我的个人账户,而是直接进入顺明电力公司账户,顺明电力公司如何处分该笔款项属该公司内部自主经营范围内的事项,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与我无关,我个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为合同纠纷,我方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顺明电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新利兴电力公司自称与被告顺明电力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是顺明电力公司襄阳分公司的经理。2016年,国网武汉供电公司发布了国网武昌配电运检室110KV***变电站10KV桂33**线武汉火车站开闭所改造等61项抢险救灾专项工程,其中多项工程由被告顺明电力公司中标,原告为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6月27日,顺明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上述工程完工后,2019年7月16日,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电力公司8201××××9196账户转款1930587.02元,同日顺明电力公司向武汉兴华胜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转账960000元、向湖北国脉电力有限公司转账970587.02元。2019年11月5日,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武昌配电运检室出具案涉工程结算表,该公司**在尾页加盖公章并注明该项目实施已完工,已拨进度款。2019年12月30日,顺明电力公司襄阳项目部出具付款申请单,其中收款单位为原告新利兴电力公司,项目名称为***变电站10KV桂33挂33**线武汉火车站开闭所改造等61项抢险救灾专项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573171.70元(不含税),累计已支付金额2202514.13元(不含税),合计金额为1930587.03元,项目负责人处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经办人处***签字捺印,顺明电力公司在该付款申请单上加盖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备注栏签名。该申请单下方还注明“该款项实属武昌项目部2016年水灾配网项目工程施工费,于2019年6月结算款进入襄阳顺明公司账户〈襄阳农商行〉。当时我任公司兼职出纳,特此证明此事属实”,***在该说明旁签名,***在***旁签名。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国网武昌配电运检室非(公开)招标采购申请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国网武昌配电运检室结算表、付款申请单、账目明细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新利兴电力公司为被告顺明电力公司中标的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已拨进度款,顺明电力公司在收到进度款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案涉1,930,587.03元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1,930,587.03元的义务,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工程款不属于原告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顺明电力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予以调整为以本金1,930,587.0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原告称系**收到案涉款项后转出,因涉案款项系进入顺明电力公司账户,付款申请单亦系顺明电力公司法人签字**,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顺明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新利兴电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顺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新利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费1,930,587.03元; 二、被告武汉市顺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新利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930,587.0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新利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5元,减半收取计11,087.50元,由被告武汉市顺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曾 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