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顺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皮洋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26民初1489号 原告:***,男,生于1978年2月11日,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洋,男,生于1984年4月20日,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联投保***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077016772D。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迎宾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湖北联投保***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 被告:**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612178021,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3号地铁3-2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顺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55141063H,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 法定代表人:***,武汉市顺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皮洋、湖北联投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投保***公司)、**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武汉市顺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明电力安装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联投保***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皮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工程公司和顺明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皮洋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9244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及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3基基础完工,两基基础基本完工,五基基础的地螺、螺栓、钢筋等材料;2、联投保***公司、**电力工程公司、顺明电力安装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皮洋签订了《保***矿业**磷矿10KV线路工程基础施工合同》,合同主 要内容为:联投保***公司为业主,皮洋将《保***矿业**磷矿10KV线路工程基础施工工程》分包给***施工(联投保***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电力工程公司承包,**电力工程公司后转包给顺明电力安装公司,顺明电力安装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皮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共建设完成了13基铁塔基座(另三基完成大部分施工任务,余下的五基钢筋、地螺全部由原告备料并加工完成),被告在原告施工的15基基座上架设铁塔,并投入使用。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人罢工上访维权。尔后,被告在保康县人民政府的干预下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拖延至今未付。 被告皮洋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存在以下问题: 1、原告只进行了13***部分施工,其诉讼请求索要的692440元工程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对其索要的该工程款提供相应的证据作为印证;2、原告已进行施工的13***部分也存在严重的漏项和质量问题,原告13***均未按照图纸和合同要求进行护坡、排水、挡土墙以及接地施工,该漏项部分不应当计入工程款中。且在施工开始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文件及授权文件,但原告却一直采取拖延、欺瞒的手段,至今仍未提供。被告严重怀疑原告无任何施工资质,其已施工的13***都未能达到业主要求的质量标准;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保留另案追究原告超付的工程款。二、原告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并对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事项,导致被告无法按照业主要求按期完工,由此还遭受到业主的罚款,并且 直接致使后续工程无法顺利开展,由此产生了诸多不必要的费用。同时,原告曾雇佣社会人员到工地闹事,还将被告的工人打伤住院,原告的种种欺诈和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仅完成了部分施工事宜,已完工的施工部分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且针对护坡和排水等辅助保障设施也一直不予施工,无法达到验收要求。并且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也造成了被告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工程公司、顺明电力安装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和皮洋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电力工程公司、顺明电力安装公司非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电力工程公司、顺明电力安装公司不应对本案合同纠纷承担法律责任;二、**电力工程公司、顺明电力安装公司已经根据实际施工量向皮洋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存在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皮洋签订了一份《**磷矿10KV线路施工合同》,合同中述明发包人保***矿业**磷矿与承包人皮洋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皮洋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施工签订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保***矿业**磷矿10KV线路工程基础施工工程。分包地点:**镇***。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总包工程范围内新建铁塔18基基础施工,其中单回路直线塔9基,单回路转角塔9基(***爆破、施工便道)。合同价款1500000元(不含税价)。付款方式:双方签字后预付分包合同价款的30%,工 ***后每五基基础再付20%,待基础全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期于2016年12月1日开工,2017年3月1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单元工程合格率100%、分项工程合格率≥98%、分部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100%、单位工程一次验收优良率100%。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按照发包方的监理人员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在完成13个塔基及其他附属设施时,即要求被告皮洋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皮洋以其无施工资质及工程质量等问题发生争议和纠纷,原告***即采取报警方式进行解决仍无效,即于2017年5月停工。停工后,该未完工部分工程由被告**电力工程公司转包其他单位施工,后该塔基工程均已完工投入使用。期间,被告皮洋支付原告***工程款780000元(含付骡马队款80000元),另付给原告***的工人望天相28180元,合计已付款808180元。 二、2017年11月1日,皮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其与***签订的《**磷矿10KV线路施工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工程进度款33万元和赔偿因延误工期给其造成的损失10万元。该案庭审中,***同时提出反诉,要求皮洋据实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反诉请求与皮洋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宜合并审理,可另行处理,即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7)鄂0626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并驳回了皮洋的其他诉讼请求。皮洋收到此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则不服此判决,即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继续要求皮洋支付工程款689700元。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的此案不宜合并审理,可另行处理的意见并无不当,随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鄂06 民终2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原告***为其已完工部分与被告皮洋结算无果,诉至本院。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皮洋双方均表示不能自行结算,均要求对该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鉴于此,本院委托了湖北正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即对保***矿业**磷矿10KV线路基础施工工程(已完成的13塔基基础的施工及剩余5基未施工塔基基础的地脚螺栓采购)进行评估鉴定。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过程述明:“委托方督办人员、鉴定人员和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4月12日进行现场勘验,形成现场勘验书面记录,经三方签字确认,被告皮洋虽到达现场,但不参加各塔基基础的具体勘验,并在勘验工作未完成前提前离开现场,故未签字。”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作出后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均认真审查后分别给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书面答复,后于同年5月6日出具《保***矿业**磷矿10KV线路基础施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工程造价不含税价为:1192060.59元。原告***为此预交评估鉴定费18000元。 三、原告***与被告皮洋均无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资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皮洋陈述该工程是由被告联投保***公司发包给被告**电力工程公司,被告**电力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顺明电力安装公司,顺明电力安装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皮洋,被告皮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电力工程公司、被告顺明电力安装公司和被告皮洋均陈述其三方之间工程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电力工程公司从联投保***公司承包保***矿业**磷矿10KV线路基础工程后,转包给被告顺明电力安装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皮洋,被告皮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至此该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该工程款。 2、关于工程量的确定。原告***已完工的13个铁塔基础的施工及剩余5基未施工塔基基础的地脚螺栓采购,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其他已施工的部分工程和未完工的工程,原告***未主张并放弃。被告皮洋辩称剩余5基之外的护坡、排水、挡土墙以及接地施工等其他未完成的工程,合同中未约定,故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 3、关于评估鉴定意见。涉案工程是在原、被告双方不能自行结算,且在双方均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的情况下,而由本院决定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该工程进行的评估鉴定。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作出后即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均认真审查后分别给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书面答复,后又出具《保***矿业**磷矿 10KV线路基础施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但双方均未再书面提出异议,且未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以及被告皮洋在现场勘验中不予配合等行为及异议,均视为双方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认可。该涉案的合同工程为18个铁塔基础建设,塔基分布不可能均衡,其工程亦不可能都均等,因此,已完工的13个塔基的工程造价,包括剩余5基未施工塔基基础的地脚螺栓采购总价为:1192060.59元(不含税价),在无其他有效证据推翻该工程造价的情况下,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已完工的13个塔基及剩余5基未施工塔基基础的地脚螺栓采购之工程造价意见为有效证据。 4、关于工程质量是否有问题。一是合同中虽约定了工程合格率及验收合格率,但未约定施工方法即按照图纸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且被告皮洋亦无证据证明其向施工者交付图纸并要求按其施工。二是该工程的施工者是按照发包方的监理人员在场指导和监督下进行的施工,直到该工程已验收后投入使用,发包方和承包方均未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且均认可该工程款已付清,被告皮洋也无证据证明该工程质量有问题。 5、关于是否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500000元(不含税价),双方签字后预付分包合同价款的30%,工***后每五基基础再付20%,待基础全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上述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条款是具有独立性的约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即双方签字后预付分包合 同价款为450000元,已完成13基基础时至少应付其中10基基础的工程款600000元,当时合计应付1050000元,但被告皮洋当时仅付工程款70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属于违约。原告***为索款发生纠纷并报警,致使其被迫停工并无不当,故原告***不属于违约。双方发生纠纷停工后,被告皮洋未主***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由其另行施工而完工,故应认定双方同意对该工程合同的终止。合同终止后,该工程转由其他单位施工,应该视为原告***实际交付该工程。双方认可的2017年5月已全部停工,故应认定该工程于此5月份实际交付。被告皮洋主张确定合同无效后,因其所欠的工程款而未予支付,且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应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6、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当明确发包方联投保***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就本案而言,一是原告***撤回了对联投保***公司的起诉;二是原告***未提供联投保***公司与承包方和转包方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包括发包方与承包方和转包方之间是否拖欠工程款及具体数额的证据,因此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电力工程公司和被告顺明电力安 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综上,原告***承包的保***矿业**磷矿10KV线路基础工程款(不含税金)1192060.59元,应由被告皮洋支付,减去其已支付工程款808180.00元,下欠工程款为383880.59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不符合前述评判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皮洋不符合前述评判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 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皮洋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不含税金)383880.59元,偿付利息以欠款383880.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24元,减半收取5362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23362元,由原告***负担2964元,由被告皮洋负担203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 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72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45××××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