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2民初926号
原告:张某1。
法定代理人:张某2。
法定代理人: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柳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盈,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鸿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敏。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1诉请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35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至今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七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鸿宝公司的员工即被告李敏驾驶该公司名下的鄂A×××××小型轿车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渔场地段,因违法变更车道,撞到原告张某1并致其受伤。
二、责任认定: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1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鸿宝公司,具有合法行驶证,被告李敏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张某1的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1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就诊治疗。门诊诊断为:车祸伤,左侧额骨骨折,额部软组织肿胀。
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10月9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某1所受损伤未致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800元;3、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60日(自受伤之日起);4、护理时间约需10日(自受伤之日起)。
五、医疗费:2057元,据实计算。原告张某1的医疗费总金额为2057元,其中,被告李敏已支付1731元,其余326元为原告张某1自付。
六、后期医疗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
(第五、六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计3857元)
护理费:850元。原告张某1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31138元计算其护理费850元,结合法医司法鉴定书护理10天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于原告张某1系未成年人,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显然重于成年人,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九、交通费:300元。原告张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就诊治疗,根据其伤后治疗、复查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其中,被告李敏已支付原告张某1入院时的停车费9元。
(上述第七项至第九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计3150元)
十、法医鉴定费:1800元,据实计算。
十一、需要说明的问题:对原告张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请求,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1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880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385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为3150元,鉴定费18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1的上述8807元损失,剔除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07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385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150元)。
因被告李敏系被告鸿宝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法医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鸿宝公司承担。
因被告李敏已支付医疗费用1731元、交通费9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应由原告张某1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此款直接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张某1的保险金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李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张某1赔偿保险金5267元(7007元-174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1支付52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敏支付1740元;
三、被告武汉鸿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1支付18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鸿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桂武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