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2585号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融科天城1栋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55143093B。
法定代表人:李毓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
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花园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81834811A。
法定代表人:邱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江西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与被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民、被告三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庆公司向原告鸿宝公司支付合同款670499.62元;2、判令被告三庆公司向原告鸿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1000元(以670499.62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0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公变工程完成结算并退款,2020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当代武汉阳逻满庭春MOMA项目外线通道及一、二期专变工程补充协议一【公变结余奖励】》,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为独立关系,被告需支付原告结余奖励金额为920499.62元,于本补充协议签署完成后一次性支付至协议金额的100%。协议签署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50000元,便再无付款行为,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结余奖励剩余金额670499.6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三庆公司辩称:1、三庆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2018年3月10日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签订《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代建合同》,由其实施“三庆城市主人”项目一期、二期、三期供电配套工程建设,鸿宝公司无权向三庆公司与国网武汉供电公司之间的结算款项主张权益。2、《当代武汉阳逻满庭春MOMA项目外线通道及一、二期专变工程补充协议一【公变结余奖励】》中约定,由鸿宝公司协调非自行施工的公变设计施工及价格,干扰了国家营业公平商业环境政策,本质上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应当认定无效约定不予支持。3、如果鸿宝公司认为其主张公变奖励合法正当,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协调相关项目公变设计施工及价格上作出了贡献,为三庆公司节约了施工成本,或者由公变施工主体单位国网武汉电力公司提供相关证明,否则该权益主张于事实和法律都无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当代武汉阳逻满庭春MOMA项目外线通道及一、二期专变工程补充协议一【公变结余奖励】》协议效力的问题,鸿宝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接了当代武汉阳逻满庭春MOMA项目外线通道及一、二期变配电(专变)独立专业承包工程。2017年11月1日,《询标会议纪要》载明本次招标范围不仅包括专变部分工程,还包括协调公变设计及施工,并约定了奖励方案。公变工程完成结算并退款后,双方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了《当代武汉阳逻满庭春MOMA项目外线通道及一、二期专变工程补充协议一【公变结余奖
励】》,协议对预缴供电配套工程建设费,在最终结算后结
算单价为99.1元每平方米与125元每平方米的差值,即结余金额1314999.46元的分配,作出了明确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该协议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原告鸿宝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接了当代武汉阳逻春满庭MOMA项目外线通道及一、二期变配电(专变)独立专业承包工程。2017年11月1日,在阳逻项目部召开工程询标会,《询标会议纪要》载明本次招标范围不仅包括专变部分工程,还包括协调公变设计及施工,并约定了奖励方案。后公变工程完成结算并退款,2020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当代武汉阳逻满庭春MOMA项目外线通道及一、二期专变工程补充协议一【公变结余奖励】》,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本项目公变最终结算金额5032509.63元,每平米单方成本99.1元,退款金额1567873.77元,结余金额为1314999.46元,故奖励金额为920499.62元”;第二条“1、支付方式:本补充协议签署完成后一次性支付至协议金额的100%,2、本补充协议与与原合同为独立关系”。协议签署后,被告三庆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直至2021年4月23日,双方工作人员对工程结算协商过程中,被告方工作人员陈碧一提出“按目前的核算金额,质保金不足5%,因此我在这个合同的已付款上面核减了25万元,改为已支付公变结余奖励资金25万元”,原告方工作人员毕峰对此表示认同。此后,被告三庆公司便再无付款行为,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结余奖励剩余金额670499.6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当代武汉阳逻满庭春MOMA项目外线通道及一、二期专变工程补充协议一【公变结余奖励】》系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返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三庆公司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未支付公变结余奖励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对该款项已作出了协商处理,且原告方对被告方在已付工程款中核减25万元,并将该款作为支付25万元的公变结余奖励金予以认可,故应认定未支付公变结余奖励的数额应为920499.62元-250000元=670499.62元。对原告鸿宝公司要求被告三庆公司支付合同款670499.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庆公司提出公变结余奖励协议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然上述补充协议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二期专变工程合同为独立关系,但该协议内容在原合同《询标会议纪要》、洽谈会中均有涉及,该协议签订和履行均依托于原一、二期专变工程合同,故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计算,逾期利息以670499.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双方确认奖励金25万元已支付之次日(即2021年4月24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鸿宝公司要求被告三庆公司以670499.62元为基数,支付公变结余奖励资金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70499.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0499.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5.00元,减半收取计5257.50元,由
被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臧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