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鸿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当代尚城万国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8680号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融科天城1栋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55143093B。
法定代表人:李毓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当代尚城万国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3,4,6栋6号楼21层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MA4KN57U19。
法定代表人:王金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湖北复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电力公司)与被告武汉当代尚城万国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府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宝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民、被告万国府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宝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国府置业公司向鸿宝电力公司支付质保金22625元;2.判令万国府置业公司向鸿宝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6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为1000元);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万国府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武汉市汉口万国府MOMA项目整期临时施工用电承包工程合同》,由鸿宝电力公司进行汉口万国府MOMA项目临时施工用电合同工程的施工安装,合同总包干价448000元,按进度付款,质保金为5%,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后无息支付。2018年7月9日,双方达成《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应结算金额452500元,质保金为22625元,质保期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现期限已满,但万国府置业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质保金。为维护合法权益,鸿宝电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万国府置业公司辩称,鸿宝电力公司提交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未经万国府置业公司签章确认。《施工用电承包工程合同》中对质保金的约定是无利息,对于鸿宝电力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日,万国府置业公司(发包人)与鸿宝电力公司(承包人)签订《武汉市汉口万国府MOMA项目整期临时施工用电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施工用电承包工程合同》),由鸿宝电力公司进行汉口万国府MOMA项目临时施工用电合同工程的施工安装,合同总包干价448000元。质保金支付额度为5%,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后无息支付。
鸿宝电力公司提交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显示:发包方(甲方)为万国府置业公司;承包方(乙方)为鸿宝电力公司,约定汉口万国府MOMA项目整期临时施工用电承包合同总价448000元,应结算金额452500元,减保修金22625元,减业主已付工程款358400元,应付结算尾款71475元。本工程保修期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鸿宝电力公司在该协议尾部乙方处盖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9日。万国府置业公司未在协议尾部甲方处盖章。
审理中,万国府置业公司表示,对鸿宝电力公司主张的质保金22625元不持异议。《施工用电承包工程合同》中约定“质保金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后无息支付”,但《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对工程保修期重新进行约定,约定工程保修期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
本院认为,鸿宝电力公司与万国府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用电承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审理中,万国府置业公司对鸿宝电力公司主张的质保金22625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鸿宝电力公主张万国府置业公司支付质保金22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万国府置业公司认可《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对工程保修期重新进行确定,协议载明本工程保修期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万国府置业公司未及时向鸿宝电力公司支付质保金,客观上给鸿宝电力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鸿宝电力公司主张以尚欠质保金22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鸿宝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当代尚城万国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2625元;
二、被告武汉当代尚城万国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武汉当代尚城万国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成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