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鸿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当代尚城万国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8681号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融科天城1栋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55143093B。
法定代表人:李毓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当代尚城万国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3,4,6栋6号楼21层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MA4KN57U19。
法定代表人:王金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湖北复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电力公司)与被告武汉当代尚城万国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府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宝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民、被告万国府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宝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国府置业公司向鸿宝电力公司支付合同款303279.16元;2.判令万国府置业公司向鸿宝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5843.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7435.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为1000元);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万国府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湖北省武汉市汉口万国府MOMA项目室外变配电(专变)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由鸿宝电力公司进行汉口万国府MOMA项目临时施工用电合同工程的施工安装,合同总包干价3400067.11元,按进度付款,质保金为5%,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后无息支付。2021年10月9日,双方达成《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应结算金额3548707.74元,应付结算尾款125843.77元,质保金为177435.39元,合计金额303279.16元(应付结算尾款+质保金),质保期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现质保期限已届满,但万国府置业公司至今未支付应付结算尾款和质保金。为维护合法权益,鸿宝电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万国府置业公司辩称,对于鸿宝电力公司主张支付合同款303279.16元无异议,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于2021年10月9日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应付结算尾款125843.77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0月9日。《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中对质保金的约定是无利息,鸿宝电力公司主张对质保金177435.39计算利息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2日,万国府置业公司(发包人)与鸿宝电力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武汉市汉口万国府MOMA项目室外变配电(专变)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由鸿宝电力公司进行汉口万国府MOMA项目临时施工用电合同工程的施工安装,合同总包干价3400067.11元,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支付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5%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无利息)。
2021年10月9日,万国府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鸿宝电力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约定汉口万国府MOMA项目室外变配电(专变)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应结算金额3548707.74元,减保修金177435.39元,减业主已付工程款3245428.58元,应付结算尾款125843.77元。本工程保修期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
审理中,万国府置业公司对鸿宝电力公司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尚欠合同款303279.16元(工程尾款125843.77元+质保金177435.39元)不持异议。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万国府置业公司主张工程尾款125843.77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0月9日,即双方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之日;依据《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约定质保金177435.39元不应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鸿宝电力公司与万国府置业公司签订的《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审理中,万国府置业公司对鸿宝电力公司主张的尚欠金额303279.16元(工程尾款125843.77元+质保金177435.39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鸿宝电力公司诉请万国府置业公司支付303279.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工程尾款125843.77元,鉴于双方于2021年10月9日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对鸿宝电力公司诉请中以尚欠工程尾款125843.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177435.39元,《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对工程保修期重新进行确定,约定工程保修期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万国府置业公司未及时向鸿宝电力公司支付质保金,客观上给鸿宝电力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鸿宝电力公司主张以质保金177435.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鸿宝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当代尚城万国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3279.16元;
二、被告武汉当代尚城万国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5843.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7435.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被告武汉当代尚城万国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成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