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643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融***1栋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42010275514309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花园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91420117581834811A。
法定代表人:周告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鸿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庆公司(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鸿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三庆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鸿宝公司支付合同款263,979.68元;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三庆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鸿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3,979.6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三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三庆公司与鸿宝公司签订《湖北省武汉市当代武汉阳逻***MOM∧项目二期电缆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公司进行当代***MOM∧项目二期电缆的施工安装,合同总包干价5,200,000.43元,按进度付款,质保金为5%,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后无息支付。2020年9月8日,鸿宝公司与三庆公司达成《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合同总包干价5,200,000.43元,应结算金额5,279,593.52元,应付结算尾款335,613.46元,质保金为263,979.68元,质保期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现质保期限已经届满,三庆公司至今未支付质保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鸿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三庆公司辩称:1.鸿宝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总包干价为5,200,000.43元。鸿宝公司完成施工后一直未提交结算资料,没有对实际工程进行核算,没有办理结算;2.结合鸿宝公司完成完工的工程,现场工程实际造价为4,592,045.40元,工程没有按照预算书和设计图纸施工,偷减了部分材料和施工,对应价格应当进行扣减;3.双方没有办理最终结算,尚未进行质保验收,也没有签订最终结算协议,故不应当支付质保金。
被告(反诉原告)三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鸿宝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三庆公司退还工程款687,548.12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鸿宝公司按照工程总价4,592,045.40元的5%向被告(反诉原告)三庆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229,602.27元。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鸿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鸿宝公司与三庆公司签订了《湖北省武汉市当代武汉阳逻***MOM∧项目二期电缆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鸿宝公司的施工内容和施工范围,合同附件十二《工程量清单/预算书》详细列明了工程量和单项单价,工程总包干价5,200,000.43元。三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5,015,613.84元。工程完工后,鸿宝公司一直未向三庆公司提供结算清单,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2021年10月,三庆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变更后,随着2022年阳逻***MOM∧项目二期工程总包单位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三庆公司,其中涉及到中天公司拒绝施工二期电缆工程,从而分包给了鸿宝公司。为了核算清楚中天公司需要向三庆公司赔偿的违约金和核减的未施工部分工程量,三庆公司对鸿宝公司施工的二期电缆工程进行全面审计核算,发现二期电缆工程存在大量偷工减料,未按照图纸和工程预算清单进行施工,虚报工程量,骗取工程进度款,导致三庆公司前后向其支付工程款共5,015,613.84元。三庆公司请第三方审计单位对鸿宝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核算,实际工程造价为4,592,045.40元。因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且三庆公司相关损失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所以暂未***公司提起索赔和退还款项的诉讼。***公司先行提起了质保金诉求,因此三庆公司陈述相关事实,要求鸿宝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工程进度款,并且向三庆公司支付偷工减料的违约金。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三庆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鸿宝公司辩称:1.对于反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依法予以全部驳回;2.事实和理由不认可,工程完工后双方已经办理完最终结算,对于三庆公司支付的付款金额认可,该金额也按照结算协议进行了支付,剩余未付金额为本诉的诉请金额,该部分金额为该项目的质保金。
原告(反诉被告)鸿宝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三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本诉、反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鸿宝公司提交的《湖北省武汉市当代武汉阳逻***MOM∧项目二期电缆专业分包工程合同》,被告三庆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施工,且尚未达到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标准,本院认为上述合同能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及双方对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且能证明被告员工***向原告发送了上述最终结算协议,原告确认后将上述协议邮寄给了被告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2022)鄂0117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鄂01民终151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为生效判决,对于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湖北省武汉市当代武汉阳逻***MOM∧项目二期电缆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1条所添加的手写部分有异议,对结算审核报告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合5.1条手写部分及结算审核报告,均系被告单方添加或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最终结算协议》及付款凭证,原告对该结算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付款凭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算协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或**,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付款凭证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就案涉项目已付款5,015,613.84元,不足以证明已超付的事实,故本院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7日,鸿宝公司与三庆公司签订《湖北省武汉市当代武汉阳逻***MOM∧项目二期电缆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由原告进行当代***MOM∧项目二期电缆的施工安装。合同总包干价5,200,000.43元,按进度付款。质保金为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满支付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5%并扣除保修期内款项(无利息)。
2020年9月8日,三庆公司的员工******公司发送了一份《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要求其确认最终结算价款,鸿宝公司收到上述结算协议后,确认了上述协议中结算金额并加盖公司公章后将上述协议邮寄给了三庆公司。同日,***确认收到了上述鸿宝公司加盖公章的结算协议。上述结算协议确认案涉工程应结算金额5,279,593.52元,应付结算尾款335,613.46元,质保金263,979.68元,质保期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三庆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尾款335,613.46元。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质保金263,979.68元。
本院认为,鸿宝公司与三庆公司签订的《湖北省武汉市当代武汉阳逻***MOM∧项目二期电缆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案涉项目已完工,三庆公司的员工已***公司发送了《合同最终结算协议》,鸿宝公司亦认可上述结算协议并已支付了尾款335,613.46元,故上述协议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三庆凯文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公司支付质保金。现质保期已届满,三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质保金263,979.68元。故对***公司要求三庆公司支付质保金263,97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庆公司关于双方未办理结算,案涉工程尚未进行质保验收及应当扣减部分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金利息问题,三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质保金,应当***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质保金应于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22年8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质保金263,979.6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庆公司主***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687,548.12元的反诉请求,因三庆公司提供的《结算审计报告》为单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报告,鸿宝公司不予认可,且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已存在《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该协议已确认案涉工程应结算金额5,279,593.52元,故对其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三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三庆公司主***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229,602.27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63,979.68元及利息(以263,979.6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计2,6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4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