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6435号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融***1栋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42010275514309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花园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91420117581834811A。
法定代表人:周告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与被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庆公司向原告鸿宝公司支付合同款236,877.20元;2.判令被告三庆公司向原告鸿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6,877.2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三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当代武汉阳逻***MOM∧项目一、二期变配电(专变部分)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由原告鸿宝公司进行当代***MOM∧项目一、二期变配电(专变部分)的施工安装,合同总包干价5,200,000.00元,按进度付款,质保金为5%,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后无息支付。2021年4月23日,原、被告达成《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合同总包干价5,200,000.00元,应结算金额4,737,543.96元,应付结算尾款70,486.58元,质保金为236,877.20元,质保期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现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支付质保金。故原告鸿宝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三庆公司辩称:1.双方未签订最终结算协议,最终结算金额为原告鸿宝公司单方提交,未经被告审核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办理完成一期、二期专变项目结算手续,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及质保金金额,确认质保期期限。2.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附件3支付方式,3.4条质保金的约定,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支付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5%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无利息),质保金金额不包括利息,且原告鸿宝公司的计算方式也错误。3.根据案涉专项分包合同及当代置业合同付款审定表显示表明,被告三庆公司已累计向原告鸿宝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680,180.18元,进度款支付金额覆盖累计应付原告鸿宝公司43,801,180.18元,被告三庆公司不差欠原告鸿宝公司合同工程款(含5%总产值质保金)并保留追偿超出支付的部分金额。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当代武汉阳逻***MOM∧项目一、二期变配电(专变部分)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合同能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及双方对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且能证明被告员工***向原告发送了上述最终结算协议,原告确认后将上述协议邮寄给了被告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2022)鄂0117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鄂01民终151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为生效判决,对于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专项分包合同专项条件支付方式》,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质保金到期后未按时支付,作为工程尾款逾期付款应当付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于逾期支付质保金是否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合同付款审定表》,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支付明细,原告有异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30,180.18元,无法证明已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7日,鸿宝公司与三庆公司签订《当代武汉阳逻***MOM∧项目一、二期变配电(专变部分)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由原告鸿宝公司进行当代***MOM∧项目一、二期变配电(专变部分)的施工安装。合同总包干价5,200,000.00元,按进度付款。质保金约定为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支付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5%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无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2021年4月23日,三庆公司的员工******公司发送了一份《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要求其确认最终结算价款,鸿宝公司收到上述结算协议后,确认了上述协议中结算金额并加盖公司公章后将上述协议邮寄给了三庆公司。2021年5月6日***确认收到了上述原告鸿宝公司加盖公章的结算协议。上述结算协议确认案涉工程应结算金额4,737,543.96元,已支付4,430,180.18元,应付结算尾款70,486.58元,质保金236,877.20元,质保期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
另查明,2022年5月7日,鸿宝公司就案涉项目欠付的尾款70,486.58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鄂0117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三庆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70,486.58元及利息。后三庆公司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2日作出(2022)鄂01民终1511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三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22)鄂0117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确认,2019年4月26日转账300,000元款项中的50,000元系三庆公司支付给鸿宝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其余250,000元系其支付给鸿宝公司的公变结余奖励款。上述250,000元已在另案中予以扣减,故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被告三庆公司实际支付4,430,180.18元。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质保金236,877.20元。
本院认为,原告鸿宝公司与被告三庆公司签订的《当代武汉阳逻***MOM∧项目一、二期变配电(专变部分)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案涉项目已完工,且被告公司的员工已向原告鸿宝公司发送了《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原告鸿宝公司亦认可上述结算协议,故上述协议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三庆凯文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公司支付质保金。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三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质保金。故对于原告鸿宝公司要求被告三庆公司支付质保金236,87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庆公司关于案涉最终结算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及其公司不差欠鸿宝公司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金利息问题,三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质保金,应当***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质保金应于质保期届满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质保金236,877.2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庆公司关于质保金无息的抗辩理由,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仅是质保期内质保金无息,超过质保期逾期支付的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其上述抗辩述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36,877.20元及利息(以236,877.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3元,减半收取计2,426.50元,由被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