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2583号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融***1栋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55143093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花园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81834811A。
法定代表人:邱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与被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庆公司向原告鸿宝公司支付合同款70,486.58元;2.判令被告三庆公司向原告鸿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1,000元(以70,486.5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当代武汉阳逻***MOMA项目一、二期变配电(专变部分)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由原告进行当代***MOMA项目一、二期变配电(专变部分)的施工安装,合同总包干价5200000.00元,按进度付款,质保金为5%,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后无息支付。2021年4月23日,原被告达成《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应结算金额4,737,543.96元,应付结算尾款70,486.58元,质保金为236,877.20元,质保期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现质保期没有届满。除质保金之外,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结算尾款70,486.5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三庆公司辩称:1.三庆公司未与鸿宝公司完成一期、二期专变项目结算手续,《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仅有鸿宝公司一方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2.根据专项分包合同及当代置业合同付款审定表显示表明,三庆公司已累计***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630,180.18元,进度款支付金额覆盖累计应***公司43,801,180.18元,三庆公司不差欠鸿宝公司合同工程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当代武汉阳逻***MOMA项目一、二期变配电(专变部分)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合同能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及双方对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中发送的文件,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且能证明被告员工***向原告发送了上述最终结算协议,原告确认后将上述协议邮寄给了被告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六方竣工验收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庭审调查,案涉工程已办理了结算,且被告亦认为其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案涉工程应已办理了竣工验收,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合同通用条件(款)(独立专业承包)》,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合同付款审定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原告有异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430,180.18元的事实,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当代武汉阳逻***MOMA项目一、二期变配电(专变部分)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由原告进行当代***MOMA项目一、二期变配电(专变部分)的施工安装,合同总包干价5200000.00元,按进度付款,质保金为5%,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后无息支付。
2021年4月23日,三庆公司的员工***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要求其确认最终结算价款,原告收到上述结算协议后,确认了上述协议中结算金额并加盖公司公章后将上述协议邮寄给了被告三庆公司。2021年5月6日,***确认收到了上述原告加盖公章的结算协议。上述结算协议确认案涉工程应结算金额4,737,543.96元,应付结算尾款70,486.58元,质保金为236,877.20元,质保期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现质保期没有届满。除质保金之外,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结算尾款7,0486.58元。
另查明,2019年4月26日,被告三庆公司向原告鸿宝公司转账300,000元,该款项中的50,000元系被告三庆公司支付给原告鸿宝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其余250,000元系其支付给原告的公变结余奖励款。上述250,000元已在另案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原告鸿宝公司与被告三庆公司签订的《当代武汉阳逻***MOMA项目一、二期变配电(专变部分)独立专业承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案涉项目已完工,且被告公司的员工已向原告鸿宝公司发送了《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原告鸿宝公司亦认可上述结算协议,故上述协议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三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鸿宝公司要求被告三庆公司支付工程款70,486.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三庆公司于2021年5月6日收到由原告鸿宝公司**确认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本院认定该日为被告三庆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被告三庆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70,486.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6日起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三庆公司关于案涉最终结算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及其公司不差欠鸿宝公司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486.58元及利息(以70,486.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00元,减半收取计793.50元,由被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