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鸿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2316号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融***1栋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55143093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花园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81834811A。 法定代表人:邱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与被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庆公司向原告鸿宝公司支付合同款147459.26元;2、判令被告三庆公司向原告鸿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1000元(以147459.26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当代武汉阳逻***MOMA项目三期室外变配电专业分包工程(专变部分)合同》,由原告进行当代***MOMA项目三期室外变配电专业分包工程(专变部分)的施工安装,合同总包干价1967734.54元,按进度付款,质保金为5%,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后无息支付。2021年8月10日,原、被告达成《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应结算金额2019389.84元,应付结算尾款147459.26元,质保金为100969.49元,质保期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现质保期没有届满。除质保金100969.49元之外,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结算尾款147459.2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三庆公司辩称:1、鸿宝公司承包三期专变项目合同和已完工工程估定价值为1967734.54元,扣除可保留质保金196773.45元,被告已按约定足额支付了合同工程款。2、鸿宝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的《承诺函》约定,当代春满庭MOMA项目完工后,鸿宝公司同意以60万元价格回购两台临电箱变。该回购款应在双方认可的应付款项中据实结算抵扣,或者按约定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鸿宝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承诺函》,约定在当代阳逻***MOMA项目完工后,鸿宝公司同意以60万元价格回购两台临电箱变。在原告鸿宝公司提交的《当代武汉阳逻***MOMA项目三期室外变配电专业分包工程(专变部分)工程量清单》中,已经将两台临电变压器回收款545454.55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双方已经对三期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故对被告三庆公司提出应在结算款中抵扣60万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当代武汉阳逻***MOMA项目三期室外变配电专业分包工程(专变部分)合同》,由原告进行当代***MOMA项目三期室外变配电专业分包工程(专变部分)的施工安装,合同总包干价1967734.54元,按进度付款,质保金为5%,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后无息支付。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达成《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应结算金额2019389.84元,质保金为100969.49元,应付结算尾款147459.26元,质保期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现质保期没有届满,除质保金100969.49元之外,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结算尾款147459.2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当代武汉阳逻***MOMA项目三期室外变配电专业分包工程(专变部分)达成了《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被告三庆公司应按照该结算协议履行支付欠付工程款147459.26的义务,故对原告鸿宝公司要求被告三庆公司支付结算尾款147459.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鸿宝公司已将两台临电变压器回收款在三期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三庆公司已按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以及应该在工程款中再抵扣60万元临电变压器回收款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原告鸿宝公司要求被告三庆公司以欠付工程款147459.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459.26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47459.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9.00元,减半收取计1634.50元,由被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