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143号
原告邬利平,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
委托代理人周晓娟,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之建,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青山区人。
被告武汉嘉洲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牌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春娥,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利平与被告孙之建、武汉嘉洲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洲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魏独任审理,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利平委托代理人周晓娟、被告孙之建、被告嘉洲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春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利平诉称,2014年9月7日7时50分,被告孙之建驾驶鄂A×××××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阳枫公路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龙王咀农场路段掉头时,遇我无证驾驶未上牌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沿阳枫公路慢车道东往西行驶至此,造成两车相撞、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级脑外伤:脑震荡、颌面部外伤;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左侧眶下壁骨折,右颧弓骨折;上颚左中切牙缺损,右中切牙松动歪斜;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伤势好转后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之建负事故主要责任。我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8,000元,误工休息120日,护理45日。
经交警部门查悉,被告孙之建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嘉洲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我的医疗费用,对我其余损失未予赔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恳请依法判令被告孙之建、被告嘉洲公司立即连带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319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邬利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B23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事故发生经过;2、被告孙之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邬利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三、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伤情诊断为:1级脑外伤:脑震荡、颌面部外伤;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左侧眶下壁骨折,右颧弓骨折;上颚左中切牙缺损,右中切牙松动歪斜;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证据四、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64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8,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1,300元。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0元。
证据七、被告孙之建的驾驶证、被告嘉洲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孙之建具有驾驶鄂A×××××号车资格及该车属被告嘉洲公司所有的事实。
证据八、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实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50,000元,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孙之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无意见。我为原告邬利平支付医疗费19,626.5元,请求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原告邬利平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嘉洲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孙之建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将依法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孙之建为原告邬利平垫付的医疗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如果要一并处理,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我公司认为原告方鉴定时间过早,构成十级伤残缺乏客观依据,我方要求对于原告邬利平的伤情重新鉴定。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邬利平提交的证据四、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642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月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123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邬利平所受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4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1个半月。原告邬利平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邬利平及被告孙之建、嘉洲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原告邬利平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及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变更了损失赔偿清单: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
二、后期医疗费12,000元
小计:12,240元
三、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120天=7,789.48元
四、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45天=3,206.47元
五、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
六、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七、交通费3,000元
小计:35,729.95元
八、鉴定费3,600元(1,300元+2,300元)
原告主张其损失总计50,897.95元【10,000+35,729.95+(12,240-10,000)×70%+3,600】
对于原告邬利平补充提交的鉴定费票据2,300元,被告孙之建、嘉洲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重新鉴定认定的后期医疗费下降,其不应该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被告孙之建、嘉洲公司认为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票据2,300元,真实、合法,与重新鉴定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之建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医疗费票据两张和医疗费具体清单,证明被告孙之建为原告邬利平支付医疗费19,626.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嘉洲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被告孙之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邬利平提交的证据五中的第一次鉴定费发票1,300元,被告孙之建、嘉洲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均认为该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票据1,300元,真实、合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邬利平提交的证据六中的交通费票据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孙之建、嘉洲公司有异议,认为偏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邬利平在此次事故当中住院治疗16天,且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其往返医院与鉴定机构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邬利平交通费为人民币2,000元。
关于被告孙之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9,626.5元,原告邬利平、被告嘉洲公司对于该证据无异议,要求一并返还。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孙之建垫付医疗费应该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孙之建为原告邬利平垫付医疗费的行为系因其违规驾驶机动车行为引起原告邬利平受伤,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请求在医疗费中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与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被告孙之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9,626.5元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邬利平的损失赔偿项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孙之建、嘉洲公司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本院认为邬利平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重新鉴定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的4个月(1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业户籍,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3,693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的误工费为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为亦应按重新鉴定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的1个半月即45天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3,206.5元(26,008元/年÷365天/年×45天)。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原告邬利平于1985年2月21日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时年满29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可计算20年,原告系农业户籍,其主张按照8,867元/年作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10%,故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邬利平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邬利平十级伤残,故酌情调整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7时50分,被告孙之建驾驶鄂A×××××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阳枫公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龙王咀农场路段掉头时,原告邬利平无证驾驶未上牌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沿阳枫公路慢车道东往西行驶至相同路段,摩托车前部与鄂A×××××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邬利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邬利平受伤当日被送往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确诊为:1级脑外伤:脑震荡、颌面部外伤;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左侧眶下壁骨折,右颧弓骨折;上颚左中切牙缺损,右中切牙松动歪斜;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被告为原告邬利平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9,626.5元。
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邬利平提交的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64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月6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123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邬利平所受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4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1个半月。原告邬利平支付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第二次鉴定费2,300元,共计3,600元。据此,原告邬利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孙之建、被告嘉洲公司立即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897.95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4年10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B23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之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邬利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孙之建驾驶的鄂A×××××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嘉洲公司,被告孙之建系借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之建具有驾驶该车辆的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邬利平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9,6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合计人民币31,86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误工费7,789.48元、护理费3,206.47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2,729.95元;原告邬利平的鉴定费为人民币3,600元;原告邬利平的总损失为人民币68,196.45元。被告孙之建已经为原告邬利平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9,62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本院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
一、对于邬利平受伤的后果,各当事人之间应该如何划分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邬利平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受伤,因被告孙之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邬利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之建系借用被告嘉洲公司的车辆,且被告孙之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被告嘉洲公司不对被告孙之建的驾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鄂A×××××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邬利平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邬利平的损失超过保险赔偿项目下的部分,由被告孙之建承担,因肇事车辆在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150,000元,故在以上保险赔偿项目下的总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50,000元内进行赔付。
二、原告邬利平的损失如何赔付:
原告邬利平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人民币31,866.5元,超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邬利平10,000元。
原告邬利平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人民币32,729.95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赔付原告邬利平人民币人民币32,729.95元。
原告邬利平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剩余损失共计为21,866.5元(31,866.5元-10,000元),被告孙之建承担主要责任,即由被告孙之建承担15,306.55元(21,866.5元×70%),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元内赔付原告邬利平15,306.55元。
据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2,729.95元(10,000元+32,729.95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邬利平人民币15,306.55元。被告孙之建已经为原告邬利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9,626.5元,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经在保险赔偿项目下足额赔付原告邬利平的损失,故原告邬利平在收到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赔偿款之时,应返还被告孙之建人民币19,626.5元。
三、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是否应负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必要、合理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平安财保公司并未当庭举出证据证明其已与被保险人就此项费用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并未举证其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明示告知相应的免赔事项。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负担本案件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必要、合理的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邬利平42,729.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邬利平15,306.55元,共计人民币58,03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邬利平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款之时,向被告孙之建返还人民币19,626.5元。
三、驳回原告邬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孙之建承担420元,由原告邬利平承担1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200元。本案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孙之建承担910元,由原告邬利平承担3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2,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6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韩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