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28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8931089X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
上诉人武汉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21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受伤事故发生地在武汉市江岸区金色华府,且***长期在武汉市江岸区工地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也在武汉市江岸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且由事故发生地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就近管辖更加利于查清事实。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系湖北省利川市团堡镇四水池村八组村民,其住所地在利川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的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选择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武汉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称***的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江岸区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武汉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