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源本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益阳源本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03民初4752号 原告:益阳源本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岭工业园乌金安置小区五栋二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欧阳建强,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源本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欧阳建强(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证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2日,案外人**与案外人**签订《装修承包合同》,该工程系案外人**个人承包。期间案外人**将泥工发包给被告和案外人**,案外人**仅作为原告股东之一,无权利代表原告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及对内进行行政招聘、财务管理。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案外人**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了***仲字〔2020〕2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涉案业主的装修业务工程是原告承接的业务,2019年10月16日被告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及业务负责人直接开车送到株洲工地,统一安排饮食和住宿,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原告管理和监督,装修业务工程的材料采购也是由原告统一采购,被告是按照原告提供的装修图纸施工;2.原告单位是家庭式企业,其组成人员由父亲***、儿子**、女儿**姣共同经营,**在原告单位中承担的是业务管理和联络工作,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且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原告安排的工作中遭受工伤,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泥工。2019年11月22日,案外人**与案外人**签订装饰装修承包合同约定,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株洲市天元区旺城天悦12栋1222室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案外人**雇请被告和案外人**从事上述工程的泥工,双方约定了泥工项目及报酬标准。在施工工程中,案外人**曾支付被告、案外人**生活费2000元。2019年11月16日,被告在务工中受伤,随后被送至医院治疗。案外人**为此垫付了医药费。案外人**与案外人**曾签署旺城天悦12栋1222清包结算协议,双方确认泥工项目清包总价为12000元,并约定于2020年1月11号全部付清。诉讼中被告陈述,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对被告进行考勤,也未按月发放被告工资,且原告不通知被告做事时,被告可从事其他工作。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0月12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20〕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系父子关系,与案外人**、**姣系原告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施工协议、微信付款凭证、案外人**房产证、清包结算协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企业登记情况表、现场照片、施工图纸及材料采购单、微信聊天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调解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相关人员签名,且与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微信记录),从该微信记录的具体内容以及诉讼中被告的陈述均能证明,案外人**支付给被告的并非工资而为生活费,故本院对工资发放记录(微信记录)的内容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提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另,证人**证明:他和被告系由案外人**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送至株洲案涉工地,装修材料由原告提供,工资由案外人**支付,但原告不对他和被告进行管理和考勤,劳动报酬的标准是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三人协商决定的;被告从案涉工地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时他在旁边,他打电话给案外人**,由案外人**通知业主把被告送至医院。证人**在庭审中经法官多次询问,均表示清包结算协议上“**”不是其本人签名。之后,经本院再次教育,证人**才承认上述签名是自己所签。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同为共同务工人员,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况且证人**在庭审中存在虚假陈述,有悖证人的诚信,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故本院对其庭审证言以及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被告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但原告并不对被告进行劳动关系上的管理。所以,无论从原、被告双方关系的主体以及内容均可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益阳源本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建强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欧阳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