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91民初525号之一
原告: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老***1号。
法定代表人:孙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横店街横店大道蓝色星城二期6栋1单元2层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原告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炼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