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25民初3694号
原告:**,男,1987年2月3日,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汉波,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41938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浠水县南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18111009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鸿和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小区黄龙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646381276。
法定代表人:李井冈。
原告**与被告***、武汉鸿和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鸿和岗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
共计108476.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承建武汉市融创智谷施工的需要,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从事幕墙安装等事务。2020年11月30日16时许,原告在施工现场与他人一同安装玻璃时,一块玻璃掉落下来,直接扎到原告的右腿上,致原告的右腿被玻璃砸伤,同时致其他三人受到了伤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右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期间院方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肌腱、血管、神经探查术+植骨术”,术后对症支持治疗。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建议支付15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费为90日(均含后期手术时间)。原告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四个条件之一。被告明确,即指被告必须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纠纷中被请求的相对人。本案中,被告***以其所经营的浠水县文民铝合金超市的名义与被告武汉鸿和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幕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又以该超市名义聘请了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系浠水县文民铝合金超市,而非二被告。因被告***是该超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以***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世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金阳书记员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