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民初3557号之一
原告:**,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晋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三人行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富丽豪廷*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胡贤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三人行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武汉三人行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三人行照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计583.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培民
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
人民陪审员 夏文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黄 俊
书 记 员 黄 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