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2884号
原告武汉利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坤,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利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联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坤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利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5,000元及利息311,381元(为计算诉讼费方便,暂按年利率6%算至2020年7月2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1,300,000元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实际支出借款515,000元。现该借款出借已9年有余,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向原告利联公司借款515,000元,被告***仅向原告利联公司借款300,000元,剩余的215,000元是向严秋方借款;2、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期限,原告利联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向原告利联公司的借款已依法转让给严秋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利联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5日,严秋方为公司股东之一,职务为总经理。被告***与严秋方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2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严秋方提出借款,但严秋方没有足够资金,被告***向原告利联公司借款1,3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利联公司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利联公司现金壹佰叁拾万圆整(1300000¥)。身份证号。借款人***。2010.6.23号”。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2010年6月24日,原告利联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同日,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汇款200,000元。2010年8月20日、9月10日,原告利联公司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汇款10,000元和5000元。以上借款均记入原告利联公司的应收账款。2019年4月22日,严秋方向被告***催促还款。2019年12月11日,原告利联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515,000元债权转让给严秋方。2020年1月2日,严秋方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微信发给被告***。原告利联公司之后又作出《债权转让撤销通知书》,撤销前述债权转让行为,由原告利联公司自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严秋方在《债权转让撤销通知书》受让人处签“同意”及签名。2020年9月24日,严秋方将《债权转让撤销通知书》通过微信发给被告***。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20年7月24日,原告利联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借条、银行转账和汇款记录、记账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撤销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利联公司出具借条,原告利联公司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515,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催促还款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利联公司偿还借款5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利联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资金占用期间从原告利联公司向被告***催款次日起计算更为合适,故应从2019年4月2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受让人严秋方同意撤销债权转让,原告利联公司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审理中被告***辩称其只向原告利联公司借款300,000元,剩余款项为严秋方所借,其已向严秋方归还部分借款,但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利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1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利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利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武汉利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