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69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长江飞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晗,均系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长江飞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满族,系武汉长江飞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武汉长江飞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瓦房店分公司”)、武汉长江飞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9)辽02民终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长江飞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武汉长江飞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合同没有解除。三、案涉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比例过高,远远超出了合理范围。四、二审法院明确表示不对被申请人恒昇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审查,这是严重的错误,且与其自行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相矛盾。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大化渣场北区D1地块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乙方逾期开工或无故停工达15日,工期逾期达15日,甲方可解除合同。”本案中,2017年1月16日恒昇公司通知飞天公司瓦房店分公司自2017年1月21日起因春节放假停工,复工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但飞天公司瓦房店分公司并未按时复工。恒昇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函告该公司要求复工,但飞天公司瓦房店分公司仍未按期复工。在恒昇公司两次通知飞天公司瓦房店分公司复工的情形下,飞天公司瓦房店分公司仍未按期复工,符合双方约定的可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恒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根据约定的“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即使发生争议,乙方仍以保证按期、按约定质量完工为前提,适当履行合同。”可见,飞天公司瓦房店分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均不是其可不按时复工的理由。因案涉合同系因飞天公司瓦房店分公司未及时复工导致的,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认定飞天公司瓦房店分公司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无不当。飞天公司作为飞天公司瓦房店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审认定对恒昇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应由飞天公司和飞天公司瓦房店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长江飞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武汉长江飞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